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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韦某某,男,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被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536,675.57元;2、判令被告施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补偿原告1,920,439.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退休前系原告手下职工,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且在一起多年并同居。2002年,原、被告为婚后共同居住,以被告及其子案外人侯某某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2005年,原告名下所有的本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原告将动迁款536,675.57元交付被告施某某用于提前偿还涉讼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同年,原告搬入涉讼房屋与被告施某某共同生活。2007年初,原、被告搬至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瞿溪路房屋”)以夫妻名义同居。2014年底,原、被告分手。2015年,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搬离瞿溪路房屋胜诉,原告就涉讼房屋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涉讼房屋系原告所有,后经两审判决,原告该诉请未获支持。2019年4月1日,因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被强制迁出瞿溪路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施某某婚后共同居住为目的而出资购买涉讼房屋并还款,后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实际出资,而因货币贬值、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补偿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就涉讼房屋以相同事实曾提起三次诉讼,且(2016)沪0101民初31530号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与本案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请及金额: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交付的536,675.57元,对诉请第一项的金额无异议,诉请第二项无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韦某某因涉讼房屋与施某某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讼房屋为韦某某所有。该案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韦某某、施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02年6月11日,施某某及其子侯某某与上海江南造船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本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房,建筑面积129.29平方米)总价549,482.50元,其中付款方式为2002年6月12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02年6月30日前支付149,482.50元,2002年7月30日前支付33万元(贷款)。后施某某与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与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等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等。2002年6月27日,施某某、侯某某取得涉讼房屋房地产权证。2005年5月,韦某某名下所有的本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动迁,同月28日得补偿款536,675.57元(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支行支票),同月30日经背书由工行复兴中路支付委托收款转入施某某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施某某于2005年6月1日(注释:个贷)归还金额至266,388.36元。次日,施某某、侯某某办理涉讼房屋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2016年3月1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认为,韦某某出示其名下的银行转款凭证仅能证明施某某银行账户中收到韦某某划款,难以证明其系隐名持证人或房地产权利人,故其要求确认涉讼房屋为三人共有或其所有无法律依据,而韦某某划给施某某的款项,可另行主张债权,并判决驳回韦某某的诉请。韦某某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韦某某的上诉作出(2016)沪02民终3550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上事实,并认为即便如韦某某所述其与施某某是恋爱关系;韦某某在2005年5月30日经背书将其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所得拆迁补偿款转入施某某存款账户,只能证明两人存在经济往来,韦某某与施某某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经济纠纷,而韦某某非《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买受人,其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当初有购房的意思表示、其系实际权利人,故判决驳回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施某某、侯某某曾因瞿溪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韦某某迁出该房屋胜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搬入涉讼房屋,于2007年初自涉讼房屋搬至瞿溪路房屋,2019年4月搬出。
  再查明,2016年12月1日,韦某某以其他所有权纠纷将施某某、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施某某返还536,675.57元,支付补偿款6,400,000元,并要求侯某某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中,韦某某坚称其系以与施某某婚后共同居住为目的而出资购买涉讼房屋并偿还涉讼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后该案经审查后认为,韦某某在该案中的诉请基础亦系其为涉讼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已构成重复起诉,并作出(2016)沪0101民初31530号之二裁定驳回韦某某的起诉。韦某某不服该案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韦某某的上诉作出(2018)沪02民终284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仅就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主张,并陈述“因本案仅是钱款纠纷,不是房子的事情,所以没有起诉侯某某,仅起诉施某某。”庭审中,被告确认于2005年5月30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36,675.5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补偿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是以536,675.5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算,因货币贬值、物价上涨、原告精神受损严重等,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动迁支票、动迁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钱款536,675.57元,而原告在前案中主张该笔款项系共同购房款,后经判决认定该款项并非房款且未对该款项进行实质处理,现基于原告的错误认识,错误给付了钱款,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取得系争款项存在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补偿费用的法律依据应是返还原物对应的孳息,即系争钱款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约定,而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酌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8日(系前案二审判决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536,675.5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用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韦某某人民币536,675.57元;
  二、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韦某某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人民币536,67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7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83.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人民币3,288元,被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1,29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负担人民币3,586.50元,被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1,4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邹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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