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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起诉书(公开版)_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22000********,汉族,专科在读,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8年8月17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公民个人信息犯罪,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6月,被告人韦某某在QQ上以200元价格购买10000条公民个人手机号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韦某某、同案犯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 辨认笔录;

4.​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华蕾

侯 鹏

2020年3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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