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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7********,壮族,小学文化,在上思县**公司做零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上思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0时许, 被告人韦某甲饮酒后驾驶桂P****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思县明江新城A区往上思县看守所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思县上思县环城东路龙腾酒店附近路段时碰撞韦某乙驾驶的桂P****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韦某甲静脉血液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韦某甲静脉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86mg/100ml。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韦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蓝日军

检察官助理:林思屹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70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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