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芜湖市**金属有限公司操作工,户籍所在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庄**号,现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幢**单元**室,非××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无前科。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持B2驾驶证,2020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皖******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拓佳广场“泰来龙虾馆”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冉某某停放的鄂******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又与赵某某的鄂******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报警,被告人韦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发现韦某某有饮酒迹象,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为133mg/100ml,随即民警将韦某某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测,事发时韦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已承担被害方修车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检字第0467号血液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事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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