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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韦某
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四毛)。
原告韦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瑾、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韦某身份证、被告刘某甲身份信息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刘某甲还需向刘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期间为12年6个月,抚养费90000元。
证据三、武宣县武宣镇蔓诺蒂服饰商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韦某目前有抚养刘某乙的能力。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某乙自出生8个月后一直随我母亲生活,2011年元月份,我与原告就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韦某独自带领小孩刘某乙离家出走。2014年7月份,原告韦某以儿子刘某乙的名义,起诉我给付抚养费时,原告一直在武汉居住,但我从未见到儿子刘某乙,也不知道儿子刘某乙现在哪里。如果法院将刘某乙抚养权判给我,我不要求原告韦某给付抚养费,原告韦某可以随时探望刘某乙,如果法院将刘某乙抚养权判给原告韦某,我只要求原告每年将刘某乙带回来居住一段时间,我愿意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甲对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4年起诉我到现在一直居住在武汉,并没有在广西,哪里来的收入。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刘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底,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011年元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非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父母生活。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刘某乙随原告韦某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甲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某乙自2014年3月份开始随原告韦某居住、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非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韦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韦某主张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偏高,本院根据被告收入情况适当调整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甲所生之子刘韦由原告韦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刘韦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甲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某乙自2014年3月份开始随原告韦某居住、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非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韦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韦某主张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偏高,本院根据被告收入情况适当调整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甲所生之子刘韦由原告韦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刘韦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审判长: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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