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洪针,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韦洪针与被告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洪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被告张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韦洪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超赔偿原告医疗费91577.13元(其中住院费90190.43元、门诊费726元、急救费20.7元、医疗器械拐杖坐便器340元、抬护服务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1309.4元、伤残赔偿金4510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149.5元、人身损害鉴定费33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70.8元、物品损失330元、律师代理费12900元,合计200085.5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7时30分,张超驾驶吉AG81**号小型客车沿东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盛大街与兴隆路交汇处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东盛大街由北向南韦洪针驾驶的吉AN04**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韦洪针受伤,头盔、眼镜、鞋、裤子破损。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洪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洪针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经济损失目前合计为200085.57元。经查,张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张超辩称,其具有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因保险公司在我方投保时并未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告知,因此该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虽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拍摄的CT报告并没有骨折,而现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所有CT报告都证实其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与入院时原告所描述的情况相矛盾,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费用无异议,但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我方同意予以赔偿。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对韦洪针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对韦洪针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包括第1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复印费并非正规票据,对物品的价格鉴定有异议,不能确定为实际市场价格,坐便器没有书面医嘱证明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级),右膝外侧副韧带及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损伤,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90190.43元,门诊费726元,急救费20.7元,医疗器械拐杖坐便器340元,抬护服务费3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7年9月22日,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6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洪针右膝关节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为宜,营养费应以6000元为宜。花费鉴定费330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供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长国价17000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吉AN04**号嘉陵牌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1747元,花费鉴定费500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中载明吉AN04**号摩托车价格鉴证金额为1747元,另附表格一页载明头盔更换价格30元,眼镜更换价格200元,裤子更换价格50元,皮鞋更换价格5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洪针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对韦洪针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包括第1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洪针的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韦洪针此次住院不合理费用约为1461.9元。经张超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投保人声明或盖章处签字及免责声明出的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吉津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JC1标称日期“2017年1月13日”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张超”签名字迹不是张超本人所写。JC2标称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的《中国平安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盖章处”的“张超”签名字迹不是张超本人所书写。庭审中,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两张,显示花费拖车费300元。提交病历复印费收据两张,显示花费复印费170.8元,提交律师代理费一张,显示花费律师代理费12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吉AG81**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洪针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张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张超”签名字迹经本院组织鉴定并非张超本人所写,不能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住院费90190.43元及门诊费7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总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医疗费90916.4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此次事故住院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1309.4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护理费11309.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营养费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45101.71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残疾赔偿金45101.7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急救费20.7元、抬护费300元,其他交通费1149.5元,张超对交通费关联性存有异议,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共5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及坐便器花费340元并提供正规票据,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此花费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47元及物品损失330元,因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此物品损坏予以证实,关于价格原告亦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财产损失数额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财产损失共计2077元。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花费拖车费300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拖车费300元。关于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因伤住院复印病历花费170.8元,并提供医院收据予以佐证,因该部分费用为原告因伤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洪针病历复印费170.8元。关于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人身损害鉴定费3300元及车损鉴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29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韦洪针鉴定费共计3800元,律师代理费12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洪针医疗费90916.4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1309.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10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财产损失共计2077元、拖车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70.8元、鉴定费3800元、律师代理费12900元;二、驳回原告韦洪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215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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