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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登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登科,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负责人:陈辉明,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韦登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建行公安支行支付韦登科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38325元,后期医疗费165000元,共计304125元。事实与理由:受工伤后,一直找建行公安支行的利刃领导反映要求落实工伤待遇,但各任领导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才诉诸法院。一审依照上诉人受伤时的工资来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照现行的赔偿标准赔付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上诉人韦登科工伤后,在后期治疗费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因一并得到赔付。建行公安支行答辩称:韦登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在仲裁时没有主张,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没有合法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建行公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韦登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无证据证明韦登科于1991年所受伤害是工伤;2、2004年至2008年韦登科从事的工作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韦登科也未举证证明存在绩效工资,韦登科与案外人汤祖荣的工作岗位不同,不应进行绩效工资的类比,且一审法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规定来支持绩效工资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建行公安支行不应向韦登科支付2004年至2008年绩效工资。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91年,韦登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也超过民诉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韦登科答辩称:1、答辩人受工伤系客观事实,建行公安支行应向答辩人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赔偿;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受伤后每年都向历任领导反映情况,但均推诿、拖延,诉讼时效没有超过;3、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应同工同酬,答辩人受伤后被安排下乡驻队,待遇应参照一般职工发放。一审原告韦登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行公安支行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38325元、补发2004年至2008年绩效工资81000元、后期医疗费165000元,合计385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登科系建行公安支行的职工。1991年2月韦登科受建行公安支行指派前往建行荆州市分行办理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足及左某。韦登科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基本痊愈出院,韦登科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建行公安支行全部支付。2006年1月韦登科的伤情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所受伤害的致残程度为陆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韦登科与建行公安支行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韦登科一直服从建行公安支行的工作安排。直到2003年机构改革,韦登科于2004年至2006年待岗,其间建行公安支行仅向韦登科发放基本工资,2007年韦登科被安排驻队两年,也只发基本工资。2009年建行公安支行开始向韦登科发放绩效工资。同时认定:韦登科系建行公安支行唯一的正式在职驾驶员,其他驾驶员均系劳务派遣人员。2004年至2008年韦登科均系建行公安支行非在岗人员。一审法院认为:韦登科是建行公安支行在职职工,1991年2月韦登科受建行公安支行指派因公外出办理相关公务,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韦登科受伤的事实经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认定了韦登科受伤系工伤。且还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所受伤害的致残程度为陆级伤残。庭审中,建行公安支行对上列仲裁意见未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韦登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认定为16个月,但韦登科未能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按韦登科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1814元/年计算,故韦登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19元,建行公安支行应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支付2006年1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对韦登科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38325元及后期医疗费16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所诉的请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单独的劳动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韦登科的上述主张系增加的诉讼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不予支持。对韦登科主张的2004年至2008年的绩效工资81000元,绩效和奖金是员工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韦登科的绩效工资停发不符合法律规定,绩效工资本应根据其工作岗位工作时段确定,建行公安支行证明了韦登科是建行公安支行正式职工,经查,建行公安支行职工汤祖荣与韦登科参加工作时间基本一致,韦登科要求比照汤祖荣绩效工资补发,应予支持。建行公安支行称因韦登科在1991年受伤原因导致韦登科2004年至2008年是建行公安支行的非在岗人员,故2004年至2008年不应发放的绩效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韦登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9元,并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支付2006年1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4年至2008年绩效工资81000元;三、驳回原告韦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韦登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向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中国建设银行公安县支行建公报(2005)41号文件即《关于韦登科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5年12月13日建行公安支行向荆州市劳动局出具建公报(2005)41号《关于韦登科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申请内容主文为“我行员工韦登科于1991年2月17日16时05分,因公前往荆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时腿部多处骨折,我行认定为工伤,请贵局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待遇由我行支付。”
上诉人韦登科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下简称建行公安支行)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登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上诉人建行公安支行的诉讼代理人XX宇、史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时效;2、韦登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00元应否予以支持;3、建行公安支行是否应向韦登科支付2004年至2008年绩效工资81000元;4、韦登科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38325元、后期医疗费16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韦登科因公受伤后,其经过劳动能力鉴定,2006年1月10日方确定伤残程度为陆级,方能根据伤残程度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此之前韦登科是无法计算其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的具体数额的,故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起算,2006年期间至诉讼前,韦登科一直向建行公安支行反映情况并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截止2018年2月7日韦登科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故建行公安支行主张韦登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因2018年1月26日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公劳人仲裁字[2018]01号裁决书(内容之一为建行公安支行一次性支付韦登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9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2006年1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送达建行公安支行后,公安支行并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建行公安支行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建行公安支行主张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未经工伤认定,但韦登科已提交证人证言、住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其1991年2月17日下午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且建行公安支行在2005年12月13日向荆州市劳动局提交的申请中亦认可韦登科系工伤,故建行公安支行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责任。关于支付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已明确条例中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审因韦登科未提交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韦登科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韦登科主张应按照现行的赔偿标准赔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应足额发放工资,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现有证据显示2004年至2008年间建行公安支行员工工资组成中有绩效工资项目,建行公安支行作为工资发放方未举证证明绩效工资发放的条件及核算方式,但其未举证。建行公安支行主张2004年至2008年韦登科从事的工作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其亦未举证,故建行公安支行关于2004年至2008年韦登科不应发放绩效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建行公安支行未提交绩效工资核算方式的情况下参照同单位同工龄职工汤祖荣的绩效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韦登科主张的2004年至2008年绩效工资81000元应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38325元、后期医疗费165000元的主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属独立的诉求,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故对韦登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登科、上诉人建行公安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韦登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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