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逸英,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燕,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逸英与被告贾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逸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天、被告贾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103,546.2元、住院伙食费2030元、一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一二期护理费7440元、一二期误工费24,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贾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韦逸英放弃误工费24,85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19时53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在本市长临路XXX弄XXX号,被被告贾燕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XX小型轿车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后在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住院进行了康复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逸英之左胫腓骨下端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贾燕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贾燕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非医保费用要求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其余赔偿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的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在该院住院存在挂床行为,另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16天;一期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一期护理费认可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支付的费用,其余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不认可轮椅费;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26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住院进行了包括普通针刺、穴位埋针、督炙、烫熨治疗的康复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贾燕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贾燕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对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住院治疗一节,原告为交通伤的恢复,住院进行针灸等康复治疗,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系挂床行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6日住院期间的与治疗交通伤无关的西药费(日夜百服宁片、克感敏片、复方甘草口服液,共计223.1元),本院核定医疗费101,4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1.5天,本院确定为2030元;三、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40元/天计60天,本院酌定为240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权利;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5,192元;五、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一期护理天数为60天,其中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为1280元,其后44天,按70元/天标准,计为3080元,共计436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权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179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后购买轮椅有一定的必要性,故相应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十、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600元;十一、律师费,本院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贾燕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125,3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逸英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逸英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25,374元;
三、被告贾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逸英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65.5元,由原告韦逸英负担241.5元,由被告贾燕负担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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