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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邱燕与陈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韦邱燕,女,1956年10月2日生,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庭利,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曦,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韦邱燕与被告陈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邱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被告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和37号房屋之间的花园恢复原状,花园由原、被告平均分割;2、如被告不恢复原状,由原告自行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至2018年期间的花园使用费(每年按人民币1,0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事实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6号房屋”)业主,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7号房屋”)业主,双方系邻居,原告2007年购置36号房屋后长期空关,2013年通过物业将房屋出租。2017年原告收回房屋时发现被告擅自改动了36号、37号房屋之间花园的分界线。双方房屋之间的绿地是公共绿地,不包含在产证面积,但业主享有使用权。当初开发商用绿篱将36、37号房屋花园平均隔开,绿篱在花园中间位置。后被告擅自将绿篱向原告花园一侧移动,占用了原告的花园。综上,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曦辩称,双方房屋之间的绿地是公共绿地,不包含在产证面积,原告无权提出平均分割。被告自2006年购置37号房屋至今从未移动过绿篱的位置,交房的时绿篱的位置就是现在这样,被告花园之所以比原告面积大是因为当时购房时被告支付的房屋单价贵,开发商从未讲过花园平均分配。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房屋产权信息、照片、规划图等、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房屋业主,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房屋业主,双方左右相邻,房屋均为别墅。
  原、被告房屋之间是公共花园绿地,以绿篱为界,双方各自使用绿篱围合部分的绿地,其中被告的绿地使用面积大于原告的绿地使用面积。绿地面积均未包含在各自产证面积。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撤回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
  2、原、被告就花园使用面积产生矛盾之后,居住地小区物业、居委会曾多次组织协调,但协调未果。
  审理中,本院至双方房屋所在地物业公司了解情况,物业工作人员称自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至今,未发现被告擅自移动绿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作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争议的绿地并未登记在产证中,即便双方基于现状长期各自独立使用,但性质上仍属于公共绿地,双方均不具有排他性权利,原、被告均无权对绿地进行擅自分割。但原、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有权利合理利用公共绿地,利用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毗邻业主的权益。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小区图纸、方位示意图等证据,但该些材料并未明确标注房屋、绿地、道路的实际尺寸,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擅自朝原告一侧移动绿篱损害原告对公共绿地的使用,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邱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韦邱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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