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韩一,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丽,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一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15民初98953号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月6日和2020年3月10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23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本金192,737.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计449.72元;第二段以本金129,237.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财产保全费1,234元和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每月约2万。后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和31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共计192,737.4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和16日分两笔共归还63,500元,尚欠原告本金129,237.4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委托关系。本案的缘由是,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在“盛世链商”APP平台理财,取得良好收益。被告出于朋友关系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原告遂提出请被告帮忙在该平台上开设理财账号进行投资。2018年3月底,原告转给被告的192,737.40元就是用于委托被告购买上述平台上的“通宝”和“中宝”等类似虚拟流通币的理财产品。被告依约用原告的手机号和身份证号为原告注册了“盛世链商”APP的会员号,并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替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最后还将结算后剩余的536元还给了原告。后该平台被查封,被告将平台返还的50,000元全额转给原告;另有13,500元系当初用于购买“中宝”,因所购“中宝”是记在被告账号上,所以被告认为自己有责任归还并已实际归还。至于其他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反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提起诉讼,存在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律师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提起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合理,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牙医,被告系义齿供应商,双方因工作关系于2011年相识。2018年3月30日和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为180,000元和12,737.40元,合计192,937.40元。同一时间内(30日和31日),被告通过银行、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对外多次转账,具体为:向案外人XXX转账两笔,每笔金额17,655.80元;向案外人XX转账一笔,金额17,655.80元;向案外人XXX转账七笔,金额分别为35,466.40元、50,000元、10,000元、3,199.60元、10,000元、7,239.72元、10,000元;向微信显示名为“A中资盛世省级(中资)XXX”转账一笔,金额12,950元,以上共计191823.12元。另外,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36元。
“盛世链商”APP系由中资盛世消费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盛世公司)开发,会员注册后可以进行“中宝”、“通宝”的交易。该平台上有以原告手机号XXXXXXXXXXX和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注册的会员号zzXXXXXXXX。2018年4月17日,“盛世链商”发布“关于开通通宝流通五个通道的通知”,其中第四种通道为“四、总社1、将个人申请的详细信息发送到邮箱XXXXXXXXX@qq.com,在发送邮箱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在邮件主题栏内输入“通宝流通”;2)在邮件文本栏内输入“姓名+电话+会员号+通宝流通数量”发起申请;3)随时关注邮箱内消息。2、流通指定流通会员号zzXXXXXXXX(XX)”。2018年4月24日,被告用自己的邮箱向上述XXXXXXXXX@qq.com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通宝流通”,正文内容为:姓名韩一,电话XXXXXXXXXXX,会员号zzXXXXXXXX,通宝流通数量4400个,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XXXXXXXXXXXXX,户名韩一。邮件附件为一份账单详情截图,显示zzXXXXXXXX会员号的此笔交易账单金额“-4400”,账单类型“通宝”,账单状态“交易成功”,备注“通宝—流通—向zzXXXXXXXX”。该邮件中的银行账号确为原告所有,但该申请实际并未兑现成功。2018年5月15日,案外人黄某某向被告转账50,000元,备注“通宝转让”,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3,500元,转账说明为“中宝300个”。2018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对中资盛世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庭审中,“盛世链商”APP已无法正常运行。
2018年6月至7月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如下微信聊天内容。原告:“馨文姐(即被告),我账号您还记得吗,我这边一直没记”;被告:“我好像没有,你用手机找回来,忘记密码那里可以找回来的”;原告:“账号是多少,我也忘记了”;被告:“你用手机找回来”……原告:“馨文姐,您好,现在这个盛世链商的APP,进去以后点击“我的”打不开了,您帮我看看什么情况”;被告:“要重新下载APP,上次他们升级了”;原告:“好的,我试下。还是下载盛世链商”,被告:“是的”……原告:“都没看到账号”;被告:“你估计没看到,我帮你查一下,你稍等一会儿,我也很久没登陆了”;原告:“好的,新改密码198293”;被告:“好的,zzXXXXXXXX,韩医生,你的账号”……原告:“哦,现在有什么新的情况了”;被告:“具体后面不知道怎么操作,但是他们让我先进行截图,注册,然后与另个平台结合。注册时间只有十天。我想先截图了,后面的情况了解了再说”;原告:“嗯”。2019年1月7日,原告:“馨文姐,您好,麻烦问您,听说中资的领导人都被抓了起来,那么我们现在被损失钱的人,可以有办法拿回以前的钱吗”;2019年1月16日被告回复:“具体我不太清楚别人是怎么处理的,听说有人起诉的,但这种投资是无法起诉的,因为钱是买了产品的,你也可以去了解一下”。2019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朱旗元、姜玲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9,23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律师函、盛世链商事业部公文、电子邮件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立案决定书、会员信息总表(审计)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了相应主张和证据,虽然其证明力尚不足以达到确证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地步,具体金额与其抗辩解释之间也有出入,但足以使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合理质疑。这些质疑体现在:在起诉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借款、催款和还款一说,相反自称因遭受损失欲向中资盛世公司索赔;原告陈述自己只是将钱款借给被告使用,至于其他的并不知晓,但“盛世链商”APP平台的注册手机号、身份证号均系原告所有,后续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沟通也明显反应出原告对此早已知情且没有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并多次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之间对此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2.37元,以及本诉财产保全费1,2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天娇
书记员:林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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