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世新,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宝惠,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韩世新与被告郦宝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郦宝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世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计,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和案外人徐某某系朋友关系,三人均从事建筑工程装修业务。2018年7月9日,被告因为工程所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同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系案外人徐某某书写,被告署名。届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郦宝惠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凭单。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同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内载:郦宝惠向韩世新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届期,被告分文未还。2019年1月8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10万元,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钱款之义务,被告当履行归还借款,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底前还款,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8年8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郦宝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世新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郦宝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世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5,500元;
三、被告郦宝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世新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郦宝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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