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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回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拉运石头,同年5月26日原告返回工地拉水桶时三轮车侧翻砸伤原告。事发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武警青海总队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产生的87130元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后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提出的以下证据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八级伤残的事实;
2.原告韩某某护理费6726元的主张;
3.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费3600元的主张;
4.原告韩某某工资1080元的主张;
5.原告韩某某鉴定费2400元的主张。
根据双方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告应否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去拉石头,当时口头约定每车支付20元,原告只管出动劳力其余的事情都是被告指挥和管理。
被告认为,虽然拉运石头是自己主动联系并提供车辆,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的关系。拉石头是每车70元,原告和包文贵出劳力干活,分别得到20元,自己不用出劳力,主要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拉石头的体力劳动,被告按照每车2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就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雇员可以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损害赔偿,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告应否承担。
原告认为,自己因被告雇佣拉石头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太高,因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所以过高的其他费用无法支付。对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八级,按照2014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6196.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178.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误工时间为180天,根据2014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全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6196.3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55.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作出了20000元的手术建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地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在原告韩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残疾赔偿金37178.34元、误工损失3055.75元、护理费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工资1080元,共计7404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38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洁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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