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东某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发。
原告韩东某与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良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某及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韩东某搅拌车款125000元,商砼运费款3686.3*20=73726元297*30=8910元合计运费82636元,合计总欠款20万元整。”,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按其承诺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欠款20万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东某欠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
书记员: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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