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中学,男,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孙凤全。
原告韩中学诉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中学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634877.92元未付。另有钢管14381米、扣件13279个、U型托182套未退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34877.92元及违约金12万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原告款385613元,未退租赁物按日租金507.77元给付至租赁物退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18张,退货单15张,拟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被告退还租赁物情况;
3、租金结算表45张,证实双方之间产生的租赁费数额;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由韩中学签字并加盖了租赁站印章,被告由宁志海签字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0元。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大连市绿诺重工有限公司项目提供了租赁物,其中扣件38660套,每套日租金为0.015元;钢跳板289块,日租金为每块0.25元;U托4000根,日租金为每套0.07元;钢管54560.5米,日租金为每米0.019元。以上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1月7日共产生租金712682.02元,原告自行将被告支付的押金折抵租金、再扣除部分冬季施工报停期后,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34877.92元,双方就冬季报停未进行约定。后被告陆续退还原告租赁物扣件25381套、钢跳板289块、U托3818套、钢管40200.5米,未退还租赁物有扣件13279套、钢跳板92块、U托182根、钢管14360米。以上未退还租赁物日租金合计为507.7元,按合同约定价值共计394813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所产生租赁费每月5号前结算一次,如逾期未付款,自拉货之日起租金上浮百分之三十,租期结束后,退回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租费剩余部分30日内一次性结清,逾期每日加收所欠租费5‰的违约金。2010年12月的租金为16352.60元、2011年1月为15753.08元、2011年12月为15753.08元、2012年1月为15753.08元、2012年12月为15753.08元、2013年1月为15753.08元、2013年12月为15753.0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为3557.17元,以上共计租金114428.25元。
另查明,被告尚有钢跳板92块未退还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返还。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同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月7日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712682.02元,扣除被告给付的押金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62682.02元,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冬季报停期间,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扣除一定期间的冬季报停期,以扣除当年12月份和次年1月份共两个月的报停期间为宜,自合同签订至2014年1月7日报停期间共产生租金114428.25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租金548253.83元。另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3279套、U托182根、钢管14360米;如不能退还,因双方约定价格过高,被告以按该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为宜,以上未退还租赁物被告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租金507.7元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应扣除冬季报停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因双方约定过高,原告的计算也没有依据,故本院酌定应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54825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2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尚有钢跳板92块未退还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属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中学租金548253.8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54825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2万元。
三、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中学租赁物扣件13279套、U托182根、钢管14360米,逾期不能返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折价款。
四、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日租金507.7元给付原告韩中学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扣除冬季报停期间);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1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梅
审判员 闫丽钗
人民陪审员 朱海霞
书记员: 赵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