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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中浩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中浩,男,1993年7月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建,男,199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韩中浩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中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条原件一份、收到条原件一份。
被告刘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刘建向原告韩中浩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800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原告曾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2月6日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向原告韩中浩借款2万元,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收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刘建仅偿还原告韩中浩利息18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韩中浩要求被告刘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中浩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付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卢文岭
审判员 王新峰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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