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王保贵(昌黎县光大法律服务所)
李宏(昌黎县光大法律服务所)
李长庆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贵,昌黎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宏,昌黎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庆,市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长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王保贵,被告李长庆委托代理人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庆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李长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长庆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542元,共计16542元。原告剩余损失16787.2元(33329.2元-16542元)。被告李长庆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787.2元。综上,被告李长庆应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3329.2元(16542元+16787.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庆给付原告韩某某赔偿款33329.2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500元,实际给付27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李长庆负担26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庆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李长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长庆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542元,共计16542元。原告剩余损失16787.2元(33329.2元-16542元)。被告李长庆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787.2元。综上,被告李长庆应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3329.2元(16542元+16787.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庆给付原告韩某某赔偿款33329.2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500元,实际给付27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李长庆负担26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32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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