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书志,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死者冉某4妻子。
原告:冉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高阳县,系死者冉某4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被告韩某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水利局。地址:高阳县朝阳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殷爱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书志、冉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高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志、冉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张文柱,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书志、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56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韩书志与冉某4系夫妻关系,原告冉某某系原告韩书志和冉某4的女儿。2018年4月24日,被告韩某某雇佣冉某4为其耕地。当日下午,被告韩某某带领冉某4来到位于高阳县潴龙河西侧被告韩某某家农作地里,被告韩某某亲自监督冉某4耕地。被告韩某某家农作地的东边即为潴龙河河道、河道内的水非常深,冉某4驾驶拖拉机耕地过程中落入河中,致冉某4死亡。被告韩某某明知作业地点存在危险。还雇佣冉某4干活。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高阳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明知河道存在安全隐患,却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保护他人的安全设施、疏于管理,对冉某4的死亡同样存在过错。据此,要求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613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冉某4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冉某4驾驶的车辆无牌照、其驾驶资格不符合准驾车型,事故的发生系其操作不当所致。我方在定作、选任方面并无过失,且冉某4的死亡与我方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工作亦无因果关系。冉某4已经完成了耕地工作,我方已按每亩30元的标准给付冉某4耕地费用。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局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冉某4系东留果庄村一名拖拉机手,自购农机具有偿为村民提供农田耕作服务。2018年4月24日下午,被告韩某某让冉某4为其耕作位于高阳县潴龙河西侧紧邻河边的地块,被告韩某某没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权证,该地块边缘之外一米左右即是河道中很深的水坑,耕地时被告韩某某在场。冉某4驾驶拖拉机连拖拉机带人滑落河中,致冉某4死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计算方式是12881元∕年×20年。丧葬费是32633元,计算65266元∕年÷2。被抚养人是死者妻子的,其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死者抚养。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0元,计算方式是10536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死亡报告、结婚证和村委会的证明、死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队卷宗、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张大照片和四张小照片等证据,并有证人冉某1出庭作证。原告解释,调取的案卷材料中现场平面图、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高阳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显示,死者是在给被告韩某某耕地作业的过程中坠河身亡,地点在被告水利局主管的河道范围内。被告韩某某与冉某4系雇佣关系,冉某4在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利局作为河道的主管机关,未尽到维护河道安全、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不分比例、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韩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在陈述中所称我方与死者冉某4系雇佣关系不予认可,应是承揽关系,对冉某4的死亡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高阳县交警大队的卷宗、现场的勘验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我方认可。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冉某4在耕地时落入潴龙河”,这种陈述没有任何根据。卷宗中的证据是坠落后的一些状况,如何坠落仅有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而韩某某在询问时明确讲述已经把地刨完了。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显示,无论是事发地点的南侧还是北侧均是已经刨完的土地,如果是在耕种中发生坠落,不可能前后都是已刨完毕的地,所以责任认定书中这种表述不准确,也没有根据。发生事故时承揽关系已经结束,冉某4坠河死亡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冉某4在该事故中驾驶的拖拉机、刨地机均是其自备,该拖拉机没有牌照,冉某4仅有C1的驾驶证,没有驾驶拖拉机的资质。造成本次事故是冉某4各种违章行为所致,其本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方提交自行拍照的5张照片,经我方辨认,看不太清,应当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照片为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标准有异议,事发时新标准还没有颁布,是否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法庭予以考虑。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单独作为一个赔偿项目,即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必须具备这两个条件,而原告方并未出示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对调取的交警队的卷宗真实性没有异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时冉某4作业的地点是韩某某的耕地,而非潴龙河的河道范围之内,事故原因是冉某4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冉某4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农作地里耕地时未注意安全,认定冉某4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方提交的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证实真实情况。我方作为潴龙河河道的主管机关,法定主要职责是保障防洪安全,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通畅。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水利部门要对单个的个体负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共同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在本案中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韩某某的意见一致。
经原告申请,证人冉某1出庭作证,原告解释:证人证言证实冉某4死亡时间是在给被告韩某某耕地时发生的,与交警队的认定一致。尸体打捞上来的时候死者身上并没有钱,被告冉志领所说已经支付过报酬的说法不能成立。
被告韩某某质证意见:证人在陈述中讲述赶到现场时,该事故已经发生,不能证实该事故是在给我方耕种的过程中发生的。对于证人所讲到的没有发现死者身上有钱的陈述不认可。冉某4在给韩某某刨地前,已经给他人刨了数块地,身上应该带有现金,且冉某4是从河里打捞上来的,一些物品的丢失和遗漏是很正常的,不能因为证人没过看到死者身上没有现金就否定韩某某已支付劳动报酬的观点。
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通过冉某1的证言可以确定证人是在冉某4落水以后才达到事故现场,具体的落水原因他不清楚。其陈述当中没有我方有过错的相关证言。
经被告韩某某申请,证人冉某2、李某、冉某3出庭作证。被告韩某某解释:证人证言证实冉某4利用自己的农机具承揽他人刨地的经营活动。同时,冉某3还证实在事发的当天下午,冉某4收取了他20元的刨地费用,随后就给别人包括本案被告韩某某去刨地。由此推断冉某4身上应当带有现金。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冉某2、冉某3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拖拉机坠河时处于什么状态,是工作工程中还是工作之后。其所说的所谓逃生,只是证人的个人的推断,不能代表死者是否有此能力。证人证言不能否定死者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也不能证实死者有过错。
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关于水利局有过错的相关陈述。
被告水利局出示下列证据:1、高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高阳县水利改革发展考核资料。在该资料中收录有关于针对潴龙河行洪安全、输水安全的文件,分别是高汛自(2017)第一号、三号、五号、六号,第一号是关于确保潴龙河行洪安全畅通工作的紧急通知,在该通知当中载明潴龙河为高阳县境内唯一行洪河道,各乡镇人民政府需严格确保河道行洪安全畅通。公安交通部门实行交通管制,国土电力部门做好相关保护。各乡镇要采取高音喇叭、张贴标语、悬挂条幅做好安全管理和宣传工作。第三号文件是针对第一号文件的行洪安全向广大人民群众做的安全通告,该通告通过高阳县电视台进行反复播报。第五号、第六号均是保障潴龙河输水安全畅通的紧急通知和通告。2、高阳县水利局及相关部门在高阳县官方网络平台同步播出、转载、刊登上述通告。3、各乡镇在河道内设置的横幅标语,有水危险请勿靠近,禁在河道内游泳玩耍。4、水利部门在潴龙河大桥书写的警示标语,河深危险禁止靠近、游泳、滑冰等。以上证据证明水利局利用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在潴龙河途径我县的河道范围内进行了警示、管理、防控,对潴龙河的水深及相关安全进行了全县范围内的警示宣传和教育,已经尽到了足够的管理警示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文件所针对的2017年行洪期间的相关规定,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水利局提到的进行宣传、张贴标语等,没有说明时间。
被告韩某某对被告水利局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冉某4与被告韩某某系雇佣关系,但被告韩某某预约冉某4用自备农机具仅为其有偿耕作该案所涉地块儿,完成耕作,给付费用,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系是临时用工,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该事故系冉某4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
该案所涉地块儿紧邻潴龙河边水坑,坑沿直上直下,非常陡峭,坑中的水已存蓄了好长时间,坑沿儿随时有可能塌方,离坑沿儿近了一不小心就有可能滑落,拖拉机在坑边行走、操作危险性更大。冉某4、韩某某均是附近村民,对此应当知晓。被告韩某某作为农民,多种点儿地符合情理。但在该承揽合同履行中,被告韩某某一直在现场,距离水坑边沿仅一米左右的地方就不应该用拖拉机耕种,被告韩某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冉某4这样操作是为了被告韩某某的利益,但冉某4更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没有拒绝,导致该悲剧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韩某某主张已经给付了劳动报酬,冉某4的死亡与其无关,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高阳县交警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以“冉某4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的机动车在农作地里耕地时未注意安全”为由,认定冉某4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该法所适用的“道路”做出如下说明:“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依据该规定,该事故发生地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结合该案所涉承揽标的、大概30元一亩的收费标准,对冉某4提出过高要求显然不合情理,冉某4利用自己的技能、农机具提供类似服务并无不妥。故对高阳县交警队认定冉某4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不予采纳。被告水利局在每年汛期均做了大量安全方面的宣传工作。被告韩某某与死者冉某4协商耕作该案所涉地块儿时,被告水利局并不知情,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韩某某没有出示该案所涉地块儿的合法使用手续,无法确定该案所涉地块儿与紧邻的河道水坑之间应该有多大距离,无证据证明被告水利局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利局的诉讼请求。综上,酌定冉某4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以该事故发生时尚未公布为由提出异议,但是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适用的标准已经公布,应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有无提出异议,原告韩书志与被告韩某某均系同村人,其生理状况如何、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被告韩某某应当清楚,但未出示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观点,司法解释已明确将该项内容列出,故对被告的此异议不予支持。冉某4现有一女儿,已出嫁,冉某4一家就靠他辛勤劳作生活,他的突然去世,给全家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综上,认定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5613元,被告韩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336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书志、冉某某经济损失133683.9元;
二、驳回原告韩书志、冉某某对高阳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原告韩书志、冉某某负担2632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苏晓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