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书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增伟,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县辛某乡侯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文森,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韩书香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双方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并没有写明是2.1亩土地,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时任村支部书记侯文森未经村民委员会授权、未经法定程序,未公开招标、发包,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承包侯某某三角地2.01亩,这么确切的数字不清楚出自哪里;其次,当时该地块是三角形荒沟,不能正常使用,双方也没测量荒沟的面积。上诉人承包后,已把该荒沟填平,并建起了房屋。房屋也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目前正合法经营故城县辛某乡香书粮食收购处。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停止侵权、返还诉争之地、恢复原状,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被上诉人所提的“诉争之地”在哪里?有多少?上诉人未明确;“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未明确具体数额。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不明确、不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上诉人请求返还诉争之地,一审法院判决返还2.01亩属于超诉求判决,属于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却只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1亩土地。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责任方是谁,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侯某某委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出租土地,上诉人作为农民有理由相信村委会盖章是有法律效力的,故被上诉人应当是过错方,需要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没有从事实出发,《土地租赁协议》里的荒沟已不复存在,根本不可能返还。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另案处理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只依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前半条判决,属于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一审判决并不能实际解决纠纷,只能带来不断的诉讼,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更违背实体公正。在诉争的地块上,上诉人已经建了房产,有合法的经营项目,为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设备,付出了精力和财产。一审只判返还土地而不顾地上的房屋,违背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有违实体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侯某某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地块大小不实,是错误的,一审时双方已确认地块的面积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超出诉请求不对。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取得的房产证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某某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诉争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6日,时任村支部书记侯文森未经村民委员会授权、未经法定程序,未公开招标、发包,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承包侯某某三角地2.01亩:北邻魏家院地南,南邻石王公路,东邻公路。原告辛某乡侯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故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侵占诉争之地拒不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时任村支部书记侯文森未经村民委员会授权、未经法定程序,未公开招标、发包,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已经故城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诉争之地进行垫土、平整、投资,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评估鉴定,被告对其损失要求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韩书香返还原告故城县辛某乡侯某某村民委员会三角地2.01亩:北邻魏家院地南,南邻石王公路,东邻公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韩书香负担。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故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当时的村主任韩广信没在起诉书上签字,不是本人提起的诉讼,所以申请撤诉,据此推断一审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质证后称,上述840号裁定书是村委会起诉上诉人侵权纠纷案,因诉讼中韩广信向乡政府提出辞职,所以诉讼无法进行才提出撤诉,该裁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840号裁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韩书香因与被上诉人故城县辛某乡侯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某某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书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增伟、高云峰、被上诉人侯某某委会负责人侯文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6日,就侯某某委会东一块不便于耕种、四至明确的三角地,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期30年。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侯某某委会起诉韩书香,要求确认双方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故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侯某某委会作为诉争土地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承租人韩书香,要求其停止侵权、返还诉争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法不悖。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双方协议中,虽未载明承租的土地亩数,但地块位置、四至地邻明确具体,双方明知,亦不存歧义。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诉讼请求问题。关于上诉人称协议履行中其填平了荒沟、增添了设施、投入了大量财力、精力,且合同无效过错方是在被上诉人一方,其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等问题。因本案系由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返还诉争土地等诉求,一审时上诉人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虽主张承租期间个人有损失,但未要求评估作价,并称将另诉村委会,一审未理涉无有不当。诉讼中,上诉人还提到当时的村主任韩广信不愿意诉讼,据此怀疑1187号案涉嫌虚假诉讼,并提交了840号撤诉裁定书。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故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如上诉人认为该案存在问题,可依法律程序另循途径解决,该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本案主体,辛某乡政府出具证明,因侯某某委会韩广信因病辞职,村委会工作由支部书记侯文森主持。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韩书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书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书记员: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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