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亚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被告牛某某妻子。
原告韩亚争与被告牛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亚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月利率按照7%计息,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写下借条:今借到韩亚争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借款150000元,也写下了借条:今借韩亚争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7年9月6日,被告牛某某又写下一个总借条:今向韩亚争借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以房(1号楼2单元403东泰印象蠡县小区)以车:大众CC64E56抵押。2017年9月11日,在还了50000元之后,被告李某重新写了借条:今借韩亚争现金叁拾伍万元整,2018年3月11日还清,以蠡县东泰小区1号楼2单元403作为抵押。之后,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206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无还款诚意。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月利率按照7%计息,暂定10000元。牛某某辩称,对,我是借了206000元这些钱。李某辩称,对本金数额不同意,本金不是我借的,是牛某某借的,对牛某某借款有异议,他借款我不知情。是牛某某赌博欠下的赌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写下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亚争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注(蠡县东泰印象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作为抵押。借款人:牛某某担保人:赵亮2017年5月2日。”2017年6月11日,被告牛某某再次借款150000元,并写下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韩亚争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牛某某2017年6月11日。”2017年9月6日,被告牛某某写下一个总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韩亚争借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以房(1号楼2单元403东泰印象蠡县小区)以车:大众CC64E56抵押。借款人:牛某某借款人:赵亮2017年9月6日(3个月还清)担保人:赵亮。”2017年9月11日,在还了50000元之后,被告李某(即被告牛某某妻子)重新写下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韩亚争现金叁拾伍万元整,2018年3月11日还清,以蠡县东泰小区1号楼2单元403作为抵押。2017年9月11日。”之后被告牛某某又将卖车后的款给原告,之后又还16000元左右,至今共欠原告本金20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四分、转账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向原告韩亚争借款2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牛某某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7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某作为被告牛某某的妻子,在2017年9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证明对该借款已经认可,虽又提交了被告牛某某向他人借款的借条,用于证明是被告牛某某的赌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亚争借款本金206000元(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英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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