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亚强,男,汉族,1993年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兰学,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系原告韩亚强父亲,现住本村。
被告:平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博,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亚强诉被告平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兰学,被告平乡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博、梁瑞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亚强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共计3690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为治疗该伤害,被告介绍原告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内固定存在活动受限,仍红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起诉前的所有损失。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到河北省医科大学复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仍然为左胫骨骨折术后胫后、左胫骨皮瓣修复术后、左胫骨骨髓术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建议,再次住院治疗。原告从2017年3月14日入院,到2017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清结,给2日换药一次,两周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本次住院治疗的仍然是因为被告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和上一次住院治疗的是同一种病。被告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是同一原因引起的后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因原告不慎砸伤左小腿,入被告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给予原告左小腿石膏外固定,嘱其抬高患肢冰敷,主被动活动各足趾,液体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综合治疗。待肿胀消退后,骨折处建议行手术治疗。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行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对症治疗。术后出现切口持续渗出并部分裂开,行清创负压吸引术。因术后效果不佳,刀口裂开,原告要求转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13日,原告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小腿外伤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2015年12月18日,该院在最关内麻醉下行左小腿扩创、胫后动脉穿支皮瓣修复术。术后石膏外固定并给予抗炎、活血治疗。2016年1月8日,原告自动出院,又回到被告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并于2016年1月1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平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左胫骨骨折后切口愈合不良。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对其治疗措施不当,应承担对其损失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给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乡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韩亚强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的损害后果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40%-60%。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冀053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乡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韩亚强各项损失60%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3月14日,原告因左小腿骨折术后1年余、左胫骨皮肤破溃流脓病症,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术后;2.左胫骨皮瓣修复术后;3;左胫骨骨髓炎。该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扩创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活血、促伤口愈合等药物治疗。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19503.90元。至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韩亚强与父亲韩兰学、母亲徐荣霞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前,在其父亲韩兰学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平乡县朝彬彩钢门市”务工,该门市经营彩钢、钢结构加工出售。
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门诊收费收据、车票、(2016)冀053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3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韩亚强因不慎砸伤左小腿,入住被告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出现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临床症状和体征。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的损害后果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本院结合病例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状况,综合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
原告韩亚强在本次住院中,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扩创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活血、促伤口愈合等药物治疗,是因以前所患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左胫骨骨折后切口愈合不良病情发展,而采取的进一步治疗措施。故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本次治疗行为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住院诊治的是骨髓炎,该病变不是答辩人原诊治行为所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503.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票据分别为145元、36.30元,合计181.30元,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项合计1968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共计住院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110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两个月计算,每月3500元,共计7000元。本院按照(2016)冀053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标准测定,原告的该请求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2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6.康复费:原告请求的康复费5000元、28000元共计3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7.交通费:原告共提交的车票22张计1000元,但有部分车票不能够证明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为30585.2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30585.20元×60%=18351.12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亚强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351.12元。
二、驳回原告韩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365元,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书记员:杨现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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