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亚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原告韩亚辉与被告赵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被告赵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利息暂按同期贷款利率0.8%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应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2012年2月19日,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原告自己资金也很紧张,但为了帮朋友渡过难关,便向自己的妻姐张焕欣借了150000元,由其妻姐张焕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某转了1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因二被告一直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是借款,我们是合伙做铁粉生意。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
本案原告韩亚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亚辉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赵某,2013.9.25。”
2、汇款单一张,证明该借款合同事实存在,且履行完毕。
3、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3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赵某对原告韩亚辉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我承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是因为铁粉生意赔了,他说为了给他媳妇有个交代,才打了这个欠条。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韩亚辉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我不知道,我们离婚了。
被告赵某申请证人甄某出庭作证:我知道赵某给钱,是通过我给的,大概2011年通过我给了240000元。
原告韩亚辉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证人所说的240000元和本案没有关系,事实是否存在还不确定。
被告赵某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这240000元没有打欠条,原告只给过我两个月利息,别的什么都没有给。
被告朱某某对证人证言未作答辩。
本院依被告赵某申请,调取了原告韩亚辉在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交易记录。证明了原告韩亚辉资金交易情况,但无显示有无赵某打入资金240000元。
原告韩亚辉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这只是证明我卡的正常交易记录,和被告赵某没有关系。
被告赵某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朱某某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韩亚辉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借款时二人系合法夫妻,原告韩亚辉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知情及被告赵某所欠款项用于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不予认定。对证人甄某证明赵某曾借给韩亚辉240000元,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3日离婚。2012年2月19日,原告韩亚辉通过其妻姐张焕欣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赵某汇款150000元,当日并未书写欠条。2013年9月25日,被告赵某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亚辉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赵某,2013.9.25。”被告赵某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向原告韩亚辉借款15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被告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韩亚辉是合伙关系,现原告韩亚辉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属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且原告韩亚辉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赵某、被告朱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笔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某某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韩亚辉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0.8%自2018年1月11日至本息偿还三完毕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赵某2013年9月25日借原告韩亚辉借款150000元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恩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 张阁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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