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韩京(唐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京隆道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系原告李某某亲属。
原告(被告)韩京(唐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京公司)与被告(原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209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韩京公司、被告(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均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7冀02民终字141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被告(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韩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87小时×15.9小时×50%=2288.8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73.5小时×15.95小时=2767.3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5天×117.46元天×200%=1174.6元。上述款项6230.7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3.36元,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人民币6127.4元。此裁决系错误裁决。理由为:李某某在我单位职务为一车间组长,系生产一车间实际管理者。我公司2007年《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明确规定:管理职工作需要加班但不再另外支付加班费。《2012年生产工资计件改革标准》规定组长工资实行绩效工资,按照基础工资÷组长津贴÷安全津贴÷奖金。其中基础工资=(本车间工资总额÷本车间出勤工时)×组长出勤工时。并且本车间工资总额已包括加班补贴。组长工资计算不另外考虑加班费和夜班费。李某某为组长,为车间管理职,其基础工资中已经包括加班补贴部分,且按公司规定也领取了组长(岗位)津贴和安全津贴,其不应再得到加班费。原告已经在2015年12月末给全体员工集体安排了年休假,因当年职工个人出勤请假尚未最后统计结束,李某某其当年出勤是否能享受带薪休假还不能最后判断,故存在已经休假但未带薪情况。此裁定错误之处还包括:1.李某某2015年的小时工资并不是15.95元,而是10.92元小时;2.李某某的2015年全年平均日工资不是117.46元,而是75.33元天;3.2015年我公司除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3.36元外,11月还支付了平日加班工资185.27元,12月还支付了平日期加班工资32.3元。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裁决。我公司对李某某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其无权作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原告)李某某辩称,唐曹人仲案字(2016第5号裁决确实存在错误,但并非如韩京公司所诉。理由如下:我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而仲裁书中并未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全面仲裁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时间与实际不符,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我已连续工作5年以上,每年韩京公司都拖欠我5天的年休假工资,我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时间比实际少,而不是韩京公司所诉的计算过多。关于韩京公司主张我为一车间组长,属管理职,该公司管理职工作需要加班但不再支付加班费的规定与法相悖,当属无效,根据我与韩京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工作为现场职工作而非管理职工作,韩京公司主张我作为小组长已领取组长津贴和安全津贴,因此就不应该得到加班费,但二者并不等同。我于2008年1月4日到韩京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开始,我与韩京公司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我与韩京公司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与我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韩京公司提出的小时工资标准和日工资标准我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我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504.69元,日工资收入为115.16元。我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030.65元,日工资收入为139.34元。我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677.18元,日工资收入为123.09元。韩京公司是以扣除了我的社会保险费用后的工资计算日工资的。对韩京公司称已支付加班费问题,其主张已支付2015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03.6元,11月份还支付平日加班工资?185.27元,12月份还支付了平日加班工资32.3元。我2015年11月份工作日加班49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983.61元(13.38元×49小时×l.5,休息日加班6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60.59元(13.38元×6小时×2,因此2015年11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1144.20元。我2015年12月份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403.77元,因此12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76.59元。综上,韩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韩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唐曹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无效;2.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670.5元;3.请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0146.8元;4.请求支付年休假未休加班工资4826.8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的工资共计36736元。后又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韩京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6869.71元,年休假未休工资3775.9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的工资共计58461.81元、2015年12月份工资差额76.23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08年1月4日到韩京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开始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2015年实发工资33793.73元,应付未付加班工资为24591.85,2015年12月韩京公司发放给我工资1403.77元,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261号)的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河北省唐某市南堡开发区最低工资为1480元,应发工资总额58461.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4日起双方已经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韩京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1日与我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韩京公司在我没有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的情况下,再次与韩京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向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也就是我2015年应发工资总额58461.81元的两倍。自我到韩京公司处工作后,韩京公司经常要求我加班加点,休息日基本上只让休息一天,若休息日请假,也按请假处理,扣发相应工资,不管是韩京公司要求我工作日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韩京公司都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支付加班工资。其中,韩京公司要求我于2013年1月工作日加班3小时,休息日加班32.5小时;2月工作日加班6.5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3月工作日加班17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4月工作日加班29小时,休息日加班52小时;5月工作日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34小时;6月工作日加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61.5小时;7月工作日加班5小时,休息日加班34小时;8月工作日加班23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9月工作日加班23小时,休息日加班68小时;10月份工作日加班15.5小时,休息日加班49小时;11月份工作日加班17小时,休息日加班30小时;12月工作日加班15.5小时,休息日加班14小时。2014年1月工作日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2月工作日加班14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3月工怍日加班23小时,休息日加班43小时;4月工作日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5月工作日加班33.5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6月工作日加班39小时,休息日加班54小时;7月工作日加班36小时,休息日加班52小时;8月工作日加班35小时,休息日加班42小时;9月工作日加班37.5小时,休息日加班40.5小时;10月份工作日加班40小时,休息日加班58小时;11月份工作日加班14小时,休息日加班19小时;12月工作日加班20小时。2015年1月工作日加班22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2月工作日加班26小时;3月工作日加班26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4月工作日加班38.5小时,休息日加班52小时;5月工作日加班29小时,休息日加班73.5小时;6月工作日加班22小时,休息日加班34小时;7月工作日加班12.5小时,休息日加班36.5小时;8月工作日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54小时;9月工作日加班33.5小时,休息日加班54.5小时;10月份工作日加班38.5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11月份工作日加班49小时,休息日加班6小时;12月工作日加班6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怍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同时该规定第十三条指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最长支付周期为一个月,而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最长支付周期也为一个月。为了能够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对加班工资进行统计,对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即工作日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和第三项规定(即法定假日工作的)的情况,不存在安排补休问题,只要工作日八小时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加班情况和劳动者的月应发工资发放加班工资,对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的记薪周期内安排劳动者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按月应发工资的200%发放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第三款又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而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我主张韩京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韩京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对于应当发放给我的加班费未予予发放,且原、韩京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我要求韩京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下发《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记薪天数×8小时),月记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因此,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天×8小时)。我2013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145.19元,依上述公式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2.33元(2145.19元÷174小时),我1月份工作日加班3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55.48元(12.33元×3小时×1.5,休息日加班32.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801.36元12.33元×32.5小时×2,因此1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856.84元。我2013年2月份工资收入为1784.11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0.25元(1784.11元÷74小时),我2月份工作日加班6.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99.97元(10.25元×6.5小时×5,休息日加班16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328.11元(10.25元×l6小时×2,因此,2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428.08元。我2013年3月份工资收入为2384.12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3.70元(2384.12元÷74小时),我3月份工作日加班17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349.40元(13.70元×17小时×l.5,休息日加班16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438.46元(13.70元×16小时×2,因此3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787.86元。我2013年4月份工资收入为3105.76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7.85元(3105.76元÷74小时),我4月份工作日加班29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776.44元(17.85元×29小时×l.5,休息日加班52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856.32元(17.85×52小时×2,因此4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2632.76元。我2013年5月份工资收入为2982.32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7.14元3105.76元÷74小时),我2013年5月份工作日加班34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874.13元(17.14元×34小时×l.5,休息日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165.50元(17.14元×34小时×2,因此2013年5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2039.63元。我2013年6月份工资收入为2292.45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3.18元(2292.45元÷74小时),我6月份工作日加班8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158.10元(13.18元×8小时×l.5,休息日加班61.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620.53元(13.18元×61.5小时×2,因此2013年6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1778.63元。我2013年7月份工资收入为2295.02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3.19元(2295.02元÷74小时),我2013年7月份工作日加班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98.92元(13.19元×5小时×1.5,休息日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896.90元(13.19元×34小时×2,因此2013年7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995.83元。我2013年8月份工资收入为2871.83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6.50元(2781.83元÷174小时),我8月份工作日加班23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569.25元(16.50元×23小时×l.5,休息日加班40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320.38元(16.50元×40小时×2,因此2013年8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1889.80元。我2013年9月份工资收入为2984.39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7.15元(2984.39元÷174小时),我2013年9月份工作日加班23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591.73元(17.15元×23小时×l.5,休息日加班68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332.63元(17.15元×68小时×2,因此2013年9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2924.36元。我2013年10月份工资收入为2445.95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4.06元(2445.95元÷174小时),我2013年10月份工作日加班15.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326.83元(14.06元纠5.5小时×l.5休息日加班49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377.60元(14.06元×49小时×2,因此2013年10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1704.43元。我2013年11月份工资收入为2369.47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3.62元(2369.47元÷74小时)我2013年11月份工作日加班17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347.25元(13.62元×17小时×l.5,休息日加班30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817.06元(13.62元×30小时×2,因此2013年11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1164.31元。我2013年12月份工资收入为2218.38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2.75元2218.38元÷174小时),我2013年12月份工作日加班15.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296.42元(12.75元×15.5小时×l.5),休息日加班1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356.98元(13.62元4小时×2,因此12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653.40元。2013年1月至12月韩京公司共拖欠我加班费17855.92元。我2014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2185.48元,依法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2.56元(2185.48元÷174小时),我1月份工作日加班1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282.61元(12.56元叫5小时×l.5,休息日加班2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602.89元(12.56元×24小时×2,因此2014年1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885.50元。我2014年2月份工资收入为1921.11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1.04元1921.11元÷74小时,我2月份工作日加班14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231.86元(11.04元×4小时×1.5,休息日加班16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353.31元(11.04元×16小时×2,因此2014年2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585.17元。我2014年3月份工资收入为2942.29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6.91元(2942.29元÷74小时),我2014年3月份工作日加班23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583.39元(16.91元×23小时×l.5,休息日加班43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454.24元(16.91×43小时×2,因此2014年3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2037.62元。我2014年4月份工资收入为2915.88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6.76元2915.88元÷174小时),我2014年4月份工作日加班1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377.05元(16.76元×15小时×l.5),休息日加班2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804.38元(16.76×24小时×2,因此2014年4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1181.43元。我2014年5月份工资收入为3204.35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8.42元(3204.35元列74小时),我5月份工作日加班33.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925.39元(18.42元×33.5小时×1.5,休息日加班48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767.92元(18.42元×8小时×2,因此2014年5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2693.31元。我2014年6月份工资收入为3495.26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20.09元(3495.26元÷174小时),我2014年6月份工作日加班39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1175.13用20.09元×39小时×1.5,休息日加班5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169.47元(20.09元×54小时×2,因此2014年6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3344.60元。我2014年7月份工资收入为3277.09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8.83元(3277.09元÷174小时),我2014年7月份工作日加班36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1017.03元(18,83元×36小时×l.5,休息日加班52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958.72元(18.83元×52小时×2),因此2014年7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2975.75元。我2014年8月份工资收入为3319.03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9.07元(3319.03元÷174小时),我2014年8月份工作日加班3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1001.43元(19.07元×35小时×l.5),休息日加班42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602.29元(19.07元×42小时×2),因此2014年8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2603.72元。我2014年9月份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675.50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21.13元(3676.50元÷174小时),我9月份工作日加班37.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1188.52元(21.13元×37.5小时×1.5,休息日加班40.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711.47元(21.13元×40.5小时×2,因此2014年9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2900.00元。我2014年10月份工资收入为3889.21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22.35元3889.21元÷174小时),我2014年10月份工作日加班40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1341.11元(22.35元×40小时×1.5,休息日加?班58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592.81元(22.35元×58小时×2,因此2014年10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3933.91元。我2014年11月份工资收入为2514.83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4.45元(2514.83元÷174小时),我2014年11月份工作日加班14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303.51元(14.45元×14小时×1.5,休息日加班19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549.22元(14.45元×19小时×2,因此2014年11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852.73元。我2014年12月份工资收入为2483.52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4.27元(2483.52元÷174,我2014年12月份工作日加班20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428.19元(14.27元×20小时×l.5,因此,2014年12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428.19元。2014年1月至12月韩京公司共拖欠我加班费24421.93元。我2015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2690.02元,依法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5.46元(2690.02元÷174小时),我2015年1月份工作日加班22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510.18元(15.46元×22小时×l.5,休息日加班2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742.07元(15.46元×24小时×2,因此2015年1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1252.25元。我2015年2月份工资收入为1959.77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1.26元(1959.77元÷174小时),我2015年2月份工作日加班26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439.26元(11.26元×26小时×l.5,因此2015年2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439.26元。我2015年3月份工资收入为3256.86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8.72元(3256.86元÷174小时),我2015年3月份工作日加班26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729.99元(18.72元×26小时×l.5),休息日加班32小时,休息曰加班工资?应为1197.93元(18.72元×32小时×2,因此2015年3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1927.91元。我2015年4月份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412.38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9.61元(3412.38元÷74小时),我2015年4月份工作日加班38.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1132.56元(19.61元×38.5小时×l.5,休息日加班52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039.58元(19.61元×52小时×2,因此2015年4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3172.14元。我2015年5月份工资收入为3131.79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8.00元3131.79元÷174小时。我2015年5月份工作日加班29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782.95元(18.00元×29小时×l.5,休息日加班73.0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629.62元(18.00元×73.05小时×2,因此2015年5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3412.57元。我2015年6月份工资收入为2775.84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5.95元(2775.84元÷74小时),我2015年6月份工作日加班22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526.45元(15.95元×22小时×l.5,休息日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084.81元(15.95元×34小时×2)因此2015年6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1611.26元。我2015年7月份工资收入为2790.94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6.04元(2790.94元÷174小时),我2015年7月份工作日加班12.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300.75元(16.04元×12.5小时×l.5,休息日加班36.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170.91元(16.04元×36.5小时×2,因此2015年7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1471.66元。我2015年8月份工资收入为2800.53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6.10元(2800.53元÷174小时),我2015年8月份工作日加班34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820.85元(16.10元×34小时×l.5,休息日加班5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738.26元(16.10元×54小时×2,因此2015年8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2559.11元。我2015年9月份工资收入为3320.12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9.08元(3320.12元÷74小时),我2015年9月份工作日加班33.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958.83元(19.08元×33.5小时×1_5),休息日加班54.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079.85元(19.08元×54.5小时×2),因此2015年9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3038.67元。我2015年10月份工资收入为3869.17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22.24元(3869.17元÷174小时)我2015年10月份工作日加班38.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1284.16元(22.24元×38.5小时×1.5,休息日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3202.07元(22.24元×72小时×2,因此2015年10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4486.24元。我2015年11月份工资收入为2328.54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13.38元(2328.54元÷174小时),我2015年11月份工作日加班49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983.61元(13.38元×49小时×l.5,休息日加班6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60.59元(13.38元×6小时×2,因此2015年11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1144.20元。我2015年12月工资收入为1403.77元,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261号)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河北省唐某市南堡开发区最低工资为1480元,而韩京公司却违反上述规定,向我支付1403.77元。因此,我小时工资计算基数应为1480元,折算小时工资应为8.51元(1480元÷174小时,我12月份工作日加班6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76.59元(8.51元×6小?时×l.5,因此12月份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加班工资合计76.59元。2015年1月至12月韩京公司共拖欠我加班费24591.86元。综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韩京公司共拖欠我加班工资66869.71元。我于2008年1月4日到韩京公司处工作。裉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4号令)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我至2013年已连续工作满五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该条例第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第11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2015年12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实施的《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第11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下一年3月底前由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虽然本案争议的2013年和2014年年休假期间《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并未颁布实施,但是由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并未对年休假未休报酬具体支付时间做出规定,因此,年休假未休报酬支付时间可以参考《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以下一年的3月份为年休假未休报酬的支付时间,那么,支付年休假未休工资的前12个月就是本年度的3至12月和下一年度的1至2月。我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504.69元,日工资收入为115.16元。因此,2013度韩京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51.6元(115.16元天×200%)我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030.65元,日工资收入为139.34元,因此2014年度韩京公司应支付给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3.4139.34元×5天×200%。我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677.18元,日工资收入为123.09元,因此,2015年度韩京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1230.9元(123.09元×5天×200%)。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韩京公司合计应支付给我未休年休假工资3775.9元。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韩京公司辩称,被告称原告经常要求被告加班,并且节假日也要求加班,既不安排补休又不支付加班工资。此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有被告填写的一车间加班申请单和加班但,起草人均为当时一车间组长(生产主管)李某某,能证实所有加班全部是由被告决定并起草申请及组织实施的,并不是原告要求的。被告加班有时公司安排补休有时被告请假补休,2015年被告请假补休17天,公司安排补休19天,共补休36天。被告在原告单位职务为一车间组长,系生产一车间实际管理者。韩京公司2007年《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明确规定:管理职工作需要加班但不再另外支付加班费。《2012年生产工资计件改革标准》规定组长工资实行绩效工资,按照基础工资÷组长津贴÷安全津贴÷奖金。其中基础工资=(本车间工资总额÷本车间出勤工时)×组长出勤工时。并且本车间工资总额已包括加班补贴。组长工资计算不另考虑加班费和夜班费。李某某为组长,为车间管理职,其基础工资中已经包括几班补贴部分,且按公司规定也领取了组长(岗位)津贴和安全津贴,其不应再额外得到重复的加班费。关于年休假的问题,原告已经在2015年12月末给全体员工集体安排了年休假,因当年职工个人出勤请假尚未最后统计结束,被告其当年出勤是否能享受带薪休假还不能最后判断,故存在已经休假但未带薪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被告)韩京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五号仲裁裁决书;2.企业职工身份核实表;3.一车间加班申请单及加班单;4.2015年1月至12月李某某考勤表、出勤统计表;5.2015年1月至12月李某某工资表;6.韩京公司2007年《劳动人事管理制度》、《2012年生产工资计件改革标准》、2012年5月8日《QC工资改革事项》、2012年5月10日《关于公司计件定量调整》的起草文稿;7.李某某的劳动合同;8.南堡建设银行提供的韩京公司2015年1-12月关于李某某工资通过银行付款的相关材料。被告(原告)李某某对韩京公司所举证据1.2.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韩京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有多处矛盾,不予认可;证据5并不能证实工资已足额发放;证据6中的韩京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该公司不能证明其经过法定程序并予以公布,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有:申请法庭调取的仲裁案件材料、仲裁庭审笔录以及毕春娜与韩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案卷材料。原告(被告)韩京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某某代理人提供的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仲裁案件材料即建行工资发凭条与劳动合同,因我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提交证据,如果相同,认可其真实性,如果不同则不认可,案卷材料即对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加班单、加班申请单我公司不认可,因为这些证据应存放在我公司,而且本案是调取了毕春娜案件的材料,毕春娜也不可能有我公司的原件,故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原告)李某某韩京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原告)李某某的证据均系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08年1月4日到韩京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间李某某平日延时加班800.5小时,休息日加班1300小时,按每月对应的平均小时工资乘以加班时间,按未支付的50%和100%计算后累计相加,延长工时加班工资共7644.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551.32元。2013年、2014年、2015年韩京公司未安排李某某休年休假。李某某在韩京公司一车间担任组长,在从事生产劳动的同时直接管理车间生产,决定加班后,由李某某起草加班申请单,王希敏审核,最后由韩京公司的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加班结束后,由李某某起草加班单,对车间工人出勤情况进行记录。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起李某某被调整到三车间工作,实行计件工资。韩京公司先后制定了《劳动人事管理制度》、《2012年生产工资计件改革标准》、《QC工资改革事项》、《关于公司计件定量调整》等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息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韩京公司提交的其已制定的各项制度,但未对公示或告知情况加以举证证明,上述规定不能作为约定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的合法有效依据。李某某作为韩京公司一车间的组长,在班长王希敏的安排下组织职工进行加班并填写《加班申请单》、《加班单》,并由班长王希敏进行审核后,最终由公司领导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反映的是韩京公司处一车间职工的加班情况,而不能证明加班的决定是由李某某作出的。李某某在韩京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李某某与韩京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系近姻亲关系,且有所在社区的推荐函,有权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
综上所述,韩京公司安排李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且未安排补休,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李某某工资,该公司已将李某某的加班工资按平日工资足额支付,只需补齐另行加付50%和100%的部分。韩京公司以《加班申请单》及《加班单》为依据,主张不应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资不能成立。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2月被调整到三车间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其未就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其关于韩京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韩京公司为李某某安排的补休及李某某的事假,应在计算休息日加班时间时予以抵扣。韩京公司未安排李某某休年休假,应当按照李某某的主张支付其2013年至2015年每年5天年休假工资。韩京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7月、12月为全体员工安排年休假,但均不属于带薪休假,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京公司称,因职工请假尚未最后统计结束导致存在已休假但未带薪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李某某在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对该份合同的认可,故其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工资差额应先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涉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韩京(唐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某某延长工时加班工资7644.03元。
二、原告(被告)韩京(唐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4551.32元。
三、原告(被告)韩京(唐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某某年休假工资3512.8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海光
人民陪审员 刘立顺
人民陪审员 王瑾
书记员: 张钰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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