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景县,原景县鹏翔管业橡塑制品厂业主,现企业已注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双,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景县,原景县鹏翔管业橡塑制品厂职工。
上诉人韩某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1日,刘双在原景县鹏翔管业橡塑制品厂工作中,左胳膊不慎被机器绞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双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与刘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劳动仲裁裁决所确认,刘双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韩某虽于2015年4月23日将景县鹏翔管业橡塑制品厂予以注销,但刘双于2014年5月11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在该企业受到事故伤害,该注销行为不能影响衡水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对该企业注销前刘双受伤性质的认定。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对韩某要求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改判刘双不属于工伤之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做出了明确规定。显而易见工伤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个人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操作过错,并不能影响工伤认定。本案中受伤的职工原审第三人刘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便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并非属自残等蓄意为之之行为,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为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某之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应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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