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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仲元与韩龙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仲元,男,192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宝,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龙明,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
  第三人:管玲妹,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韩懿瑋,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仲元与被告韩龙明、第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管玲妹、韩懿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仲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宝、胡智俊被告韩龙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陈惠斯并作为第三人韩懿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第三管玲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仲元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2006年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房租赁户名变更无效;二、请求恢复系争房屋租赁户名至2006年变更之前的状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与朱才玉自上世纪五十年代结婚后即居住于朱为公房承租人的系争房屋内,之后被告与第三人管玲妹、韩懿瑋一家三口陆续落户。1998年被告搬离房屋后,住房所产生的租金、公用事业费等催缴单据由原告收取并完成付费。2006年7月朱才玉报死亡时,房屋内的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及被告一家。2016年,原告经其他子女提醒,方知晓被告及管玲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通过私刻印章、擅取原告处保存的身份与租赁凭证等违法手段,向物业部门申请将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户变更至被告名下并隐匿了变更后的公房租赁凭证。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其他房屋而原告名下无房,故朱才玉死亡后应由原告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更为合理,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同时,2015年后的房屋租金等账单虽由原告收取,但本人年事已高并未注意到户名已变更,现被告不尽孝道致使原告作为高龄患病老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韩龙明辩称,被告的一家三口原落户并居住于系争房屋内,1998年后因居住困难而迁往别处,此后系争房屋相关的租金及公用事业费均由实际居住人原告支付。原承租人朱才玉于2006年死亡后,原告以年老多病、不过问家事为由同意被告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出具了其本人签字用印的委托书,之后,由管玲妹持该委托书及原告自行保管的身份与租赁等证明文件向物业部门办理了承租户变更手续,更新后的公房租赁凭证则由被告保管,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自幼时起曾在房屋内长期居住,具备成为房屋承租人的资格,上述承租人变更手续系在原被告协商一致、材料齐全的情形下完成,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作伪且侵权的行为,况此事发生于十二年前,变更手续完成后房屋相关的租金催缴单据中的户名亦随之变动,原告作为房屋的长期居住人及费用支付方不可能对承租人变动一无所知,而其之所以提起本次诉讼的实质原因是欲通过系争房屋的动迁获利。综上,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但对其继续在房屋内居住不持异议。
  第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述称,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须持有户籍登记册、身份证原件以及户内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后签署的申请书,经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准予变更户名并重新颁发租赁凭证,但审核内容不包括申请书中签字的真实性。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由房屋所在小区原物业公司办理,该物业与第三人完成合并后,上述事务由第三人负责善后,公司合并过程中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公房资料现已遗失,但既然手续已办妥,应当符合相关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管玲妹述称,在2010年左右因保姆的亲属入托事宜,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公房租赁凭证,故其对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知情,第三人与被告因家庭矛盾已离婚。其余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韩懿瑋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父子,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之妻朱才玉,1998年被告迁出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原告夫妇。2006年朱死亡后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当时户籍在册人为原告及被告、管玲妹、韩懿瑋一家三口。2018年3月,被告与管玲妹离婚。2018年4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当事人对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物业部门之间的交接与合并关系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自认与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理由为:一、在相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形下,起诉方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通过私刻印章等侵权手段变更承租人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单方陈述的真实性难以采信;二、承租人的变更将导致公房的维护、收费、管理模式同时发生变动,即使目前年事已高,作为在房屋内居住生活长达十数年的原告不可能自始至终对此变动一无所知,因此相对而言,被告认为原告对承租人变更系知情且当时并不持有异议这一辩称意见更合乎常理;三、公房承租人变更须经户籍在册人或同住人一致同意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保障相关户内人员对公房享有的基本生活与居住权益,现被告及其他户籍在册人对原告继续居住房屋均不持异议,则原告作为老年人在安居方面至少可以得到保障,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而无必要恢复原公房状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韩仲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韩仲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彬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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