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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伟、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韩伟
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高伟
肖永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韩伟。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文化路301号701房间。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28244-6。
法定代表人:王旭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永荣,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韩伟与上诉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均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850、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韩伟到海三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双方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
2014年2月24日8时40分许,韩伟在海三公司三分公司3#楼东单元南侧门厅绑设挑架子时,在梁上处因无处挂安全带站立不稳从3米多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足舟状骨骨折,左足距骨骨折。
2015年1月5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2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伟所受伤为工伤。
2015年1月30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2015年002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韩伟的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延长3个月。
2015年2月9日,韩伟以海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如下各项劳动待遇: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因未缴纳保险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7700元(或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共计35700元;2、判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付申请人因工伤而造成的损失: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护理费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56元、评残费600元。
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9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5、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988.51元;6、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费620元;7、支付申请人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合计152348.51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韩伟、海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韩伟、海三公司分别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韩伟在上诉人海三公司三分公司工地工作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争议的是部分赔偿数额。
关于上诉人海三公司是否应向韩伟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后,到期后是基于停工留薪期未满延长至2015年1月23日,故海三公司不应向韩伟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法定事由延长至2015年1月23日,故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35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韩伟住院期间,上诉人海三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应该支付护理费。
海三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4026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算后的数额为5923元虽高于上诉人韩伟在一审主张的5149元,原审法院依据其主张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该支付韩伟500元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韩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韩伟在上诉人海三公司三分公司工地工作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争议的是部分赔偿数额。
关于上诉人海三公司是否应向韩伟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后,到期后是基于停工留薪期未满延长至2015年1月23日,故海三公司不应向韩伟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法定事由延长至2015年1月23日,故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35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韩伟住院期间,上诉人海三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应该支付护理费。
海三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4026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算后的数额为5923元虽高于上诉人韩伟在一审主张的5149元,原审法院依据其主张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该支付韩伟500元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韩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负担10元。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王林果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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