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佃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祥,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韩佃俊与被告王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佃俊的委托代理人丁莉,被告王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佃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8,099.45元,包括二次手术医疗费7,6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祥按责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4月13日11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龙吴路元江路北约20米处时,与王金祥驾驶的沪C4XXXX号牌小客车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金祥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曾于2018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经(2018)沪0112民初8590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二次手术在涟水县中医院治疗。故起诉。
平安财险未到庭,书面辩称,医药费认可相关票据,住院伙食费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由于前期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故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责任比例承担。
王金祥辩称,上一案件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不再同意承担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1时45分,原告骑电动车车逆行至龙吴路元江路北约20米处时,与王金祥驾驶的沪C4XXXX号牌小客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金祥与原告负同等责任。2017年11月2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二次手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护理均3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C4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垫付了10,000元现金。
2018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金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8,7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700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9,200元〔(150天-10天)*60元/天+8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700元、其他合理损失798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祥承担60%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佃俊11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佃俊40,775.11元;2、被告王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佃俊3,000元;3、驳回原告韩佃俊的其余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2民初8590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内固定取出手术可赔偿医药费7,6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支持100元。两项合计7,899.45元,按照40%计算为3159.78元,由平安财险予以赔偿。律师费,考虑前案王金祥已经自愿支付了3,000元,本次酌情支持1,000元,由王金祥负担40%,计4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佃俊3,159.78元;
二、被告王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佃俊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金祥负担10元,原告韩佃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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