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佩君,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毅,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诚,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佩君与被告杨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佩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毅,被告杨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有资金需要,双方于2015年分别签署三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一直按约足额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续借一年至2017年,利息不变,被告在此期限内也一直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到期之后,双方再次达成一致,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之前出借的总计200万元款项继续出借至2018年3月30日,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不变,但被告仅支付了两次利息后,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再按时支付。在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分四次归还了1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200万元分三笔出借,即第一笔为2015年1月6日出借的20万元、1月7日出借的20万元、1月8日出借的10万合计50万元,利率16%。第二笔为2015年1月12日出借的50万元,利率为15%,第三笔为2015年2月3日出借的100万元,利率为16%。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分三笔支付6,500元、6,250元。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5月止,每月14日或15日分别打款支付6,500元、6,250元、13,000元,其中2017年1月15日打款8,500元、6,250元、13,000元,2017年2月15日打款6,500元、6,250元、17,000元。该两日的两笔还款金额较高的原因在于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相等,但至年底时,与约定的年利率总额相比,存在不足部分,故被告分别于该两个月将年利息差额补足。此后,被告还向原告丈夫王珏账户还款,分别为2018年3月31日还款30万元,2018年4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8年5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8年6月19日还款10万元。
被告杨诚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借款本金200万元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的每月还款情况与原告所述的打款时间及金额一致,故被告归还本金的总额是1,714,000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被告向王钰还款100万元。原、被告是好朋友,在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被告提出将来给予补偿,但原告表示不需要,故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没有载明利息。随后,原告与被告关系较好,被告每月都归还一点本金,原告也在接收。原来的协议还款时间到期后,双方进行对账,200万元的借条就是对以前借条的合并,并对借期做了延展,且依然没有约定利息。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因为归还时间较长,双方关系恶化。双方作为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愿意归还剩余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2、借款期限: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2015年1月6日、7日、8日,原告自其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10万元至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3258)。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2、借款期限: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该协议未写落款日期。2015年1月12日,原告自其兴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6219)转账50万元至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3258)。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还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2、借款期限: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该协议未写落款日期。2015年2月3日,原告自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尾号0312)。
2017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2、借款期限: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同年3月,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于协议前收到全部款额人民币贰佰万元。”
另查明,被告2015年2月10日自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尾号0312)分三笔向原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6219)支付6,500元、6,250元。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5月止,被告每月自其上述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名下上述银行账户支付6,500元、6,250元、13,000元。其中,2017年1月15日支付8,500元、6,250元、13,000元,2017年2月15日支付6,500元、6,250元、17,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19日向原告丈夫王钰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确认,且有《借款协议书》三份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即本金为50万元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6%,本金为50万元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5%,本金为100万元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6%。被告则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收到两笔50万元借款本金后,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5月止,每月均分两笔向原告支付6,500元和6,250元。被告收到100万元借款本金后,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5月止,每月均向原告支付13,000元。虽然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两笔不同的打款金额,即于2017年1月15日打款8,500元,于2017年2月15日17,000元,但原告解释为至年底时,被告支付的付息总额与约定的年利息总额相比,存在不足部分,故被告分别于该两个月将年利息差额补足。根据上述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的解释,本院可确认被告自借款后,每月均有三笔有规律的付款,且自付款之日起一年的还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75,000元、160,000元,与其对应的借款本金即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可计算得出年利率分别为16%、15%和16%之结论。另外,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结合该协议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即200万元,以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其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已收到该笔借款本金之情形,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实际是双方对之前三笔借款的结算以及对借款期限的延展。综上,鉴于被告每月付款的规律性和双方对本案系争借款的结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利息之约定予以采纳。
现经双方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19日还款本金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10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最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对之前三笔借款的结算,相应的借期内利息标准应予以延续,故该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借期内利率标准应以之前的利率标准为准。现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即5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6%、15%、16%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
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期内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且担保数额相同的,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故被告偿还的三笔本金合计100万元,应作为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之还款。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为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同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同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16%计算。对于另外两笔本金均为50万元的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金,故逾期利息分别按年利率15%和16%,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佩君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杨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佩君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杨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佩君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四、被告杨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佩君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
五、被告杨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佩君支付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3元,减半收取计8,5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70.50元,由被告杨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