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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孙某某、秦某某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某某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殿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琴,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小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贵,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贵,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秦某某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房地产公司)、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隆泰公司)、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被告孙某某,被告润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琴,被告河北隆泰公司、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资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至8月5日期间在被告被告润和房地产工程施工中从事水工工作,该工程由河北隆泰公司总包,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分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洪亮个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6年10月20日被告孙某某就原告工作量进行确认,原告工作了28个工作日180元天,计5040元,因被告孙某某找其三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导致拖欠原告工资。因涉案工程为被告润和房地产公司的发包方,河北隆泰公司总包,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分包的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单位(保修金)、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均应对涉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承包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转包的香邑溪谷小区南区地下车库安装消火栓工程,原告为我雇用的工人,因为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没有和我结算工程款,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付工资。
被告润和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与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签订的万和郡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北隆泰承建的消防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验收,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北隆泰公司支付进度款,不欠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隆泰公司、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建筑工程未验收交付使用,目前仍在施工中,被告孙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不拖欠被告孙某某工程款,如果孙某某认可欠原告工资应由其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提供杨亚娟、张群2015年度向被告孙某某银行卡转款记录、被告孙某某购买建筑材料单据,证明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将万和郡南区消火栓工程转包给孙某某,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法人张群和其妻子杨亚娟给付被告孙某某工程款,孙某某用于施工及购买材料,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润和房地产公司将万和郡小区(香邑溪谷)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隆泰公司,被告河北隆泰秦某某分公司实际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组织雇佣包括原告韩某某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现被告河北隆泰承建的建筑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润和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被告河北隆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拖欠工程款。2016年6月30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孙某某雇用原告韩某某在该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10月20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香邑溪谷工地消防工程工人韩某某工资28个工作日×180元日=5040元,因河北省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未付款。”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隆泰公司承包被告润和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程,被告河北隆泰秦某某分公司实际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孙某某的事实存在,被告河北隆泰公司虽否认其与被告孙某某间的转包关系,但原告工作的地点为被告河北隆泰承建的万和郡工地,且被告孙某某提供被告河北隆泰秦某某分公司法人张群给被告孙某某拨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孙某某雇佣在万和郡施工的众多工人起诉后被告河北隆泰秦某某分公司向部分工人给付工资的事实都能够印证被告孙某某在被告河北隆泰承建的万和郡小区消防工程实际施工,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等人施工,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核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5040元的欠条,被告孙某某应按双方核对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资,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总公司被告河北隆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和房地产公司不拖欠被告河北隆泰公司工程款,故对拖欠原告工资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资款5040元;
二、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 李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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