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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任书彬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
任书彬
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书彬(以下简称被告)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在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雇佣的另一名司机安保家驾驶车牌号为冀A26327重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与同车道行驶张汝发驾驶的车牌号为JMQ805轻型货车刮撞造成副驾驶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说的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冀A26327登记车主为赵明磊,被保险人是被告,不能证明其实际主张。但原告提供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我是老板,我给你们开着工资哩”等字样。这充分说明是原告受雇于被告。原被告雇佣关系已成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雇佣的另一名司机安保家驾驶车牌号为冀A26327重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与同车道行驶张汝发驾驶的车牌号为JMQ805轻型货车刮撞,骑扎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副驾驶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每天50元,共计4000元。2、误工费149天,按每月工资1200元计算,共计5960元。3、护理费80天,每日35元,两人护理费共计5600元。4、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120元,六级伤残,计算20年乘以50%,共计71200元。5、残疾辅助器每4年更换一次,每个假肢15000元,计算到80岁,更换14次,共计210000元。6、假肢维护费每个3000元乘以14次,共计4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0元。8、营养费按半年计算,每天30元,共计5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初装假肢训练食宿费一个月,每天50元,二人共计3000元。以上共计39464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求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支持,1、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7480元,伤残赔偿金712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高邑县人民法院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已赔偿,共计118000元,所以原告不能要求重复赔偿。2、营养费5400元,医院没有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如下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共计4000元。2、误工费149天,共计5960元。3、护理费没有医嘱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给付。按2012年农民平均收入80天应该给付2800元为宜。4、残疾辅助器(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个假肢15000元,计算到80岁,更换14次,共计210000元。5、价值维护费每个3000元,乘以14次共计42000元。6、精神抚慰金给付10000为宜。7、初装残疾辅助器训练食宿费3000元。以上7项共计277760元,应从277760元当中扣除被告给原告垫付的48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916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残疾辅助器维护费、初装残疾辅助器训练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16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11244元,由被告负担4737元、原告负担6507元。鉴定费2000元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在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雇佣的另一名司机安保家驾驶车牌号为冀A26327重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与同车道行驶张汝发驾驶的车牌号为JMQ805轻型货车刮撞造成副驾驶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说的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冀A26327登记车主为赵明磊,被保险人是被告,不能证明其实际主张。但原告提供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我是老板,我给你们开着工资哩”等字样。这充分说明是原告受雇于被告。原被告雇佣关系已成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雇佣的另一名司机安保家驾驶车牌号为冀A26327重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与同车道行驶张汝发驾驶的车牌号为JMQ805轻型货车刮撞,骑扎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副驾驶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每天50元,共计4000元。2、误工费149天,按每月工资1200元计算,共计5960元。3、护理费80天,每日35元,两人护理费共计5600元。4、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120元,六级伤残,计算20年乘以50%,共计71200元。5、残疾辅助器每4年更换一次,每个假肢15000元,计算到80岁,更换14次,共计210000元。6、假肢维护费每个3000元乘以14次,共计4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0元。8、营养费按半年计算,每天30元,共计5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初装假肢训练食宿费一个月,每天50元,二人共计3000元。以上共计39464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求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支持,1、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7480元,伤残赔偿金712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高邑县人民法院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已赔偿,共计118000元,所以原告不能要求重复赔偿。2、营养费5400元,医院没有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如下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共计4000元。2、误工费149天,共计5960元。3、护理费没有医嘱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给付。按2012年农民平均收入80天应该给付2800元为宜。4、残疾辅助器(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个假肢15000元,计算到80岁,更换14次,共计210000元。5、价值维护费每个3000元,乘以14次共计42000元。6、精神抚慰金给付10000为宜。7、初装残疾辅助器训练食宿费3000元。以上7项共计277760元,应从277760元当中扣除被告给原告垫付的48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916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残疾辅助器维护费、初装残疾辅助器训练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16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11244元,由被告负担4737元、原告负担6507元。鉴定费2000元各负担1000元。

审判长:郝宏海
审判员:尹玉俭
审判员:张伟哲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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