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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倩与肖云霞、洪珍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倩,女,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云霞,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珍英,女,194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王瑶琪,女,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王玥琳,女,200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理人:肖云霞(系被告王玥琳母亲),住同被告王玥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芬芬,女,199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倩与被告肖云霞、洪珍英、王瑶琪、王玥琳、王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被告肖云霞(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被告王芬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珍英、王瑶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在继承的王长明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五被告在继承的王长明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长明通过案外人何先岩相识。2017年4月20日,王长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日,原告向王长明支付了上述借款。王长明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后原告得知,王长明于2018年2月11日死亡。被告肖云霞、洪珍英分别为王长明的妻子、母亲,被告王瑶琪、王玥琳、王芬芬为王长明的女儿。王长明的父亲王修杰先于王长明去世。五被告均为王长明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五被告在继承的王长明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放弃继承的不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肖云霞、王玥琳辩称,肖云霞、洪珍英为王长明的妻子和母亲,王长明父亲王修杰先于王长明去世;王瑶琪、王玥琳、王芬芬均为王长明的女儿。王长明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本案中,被告肖云霞、王玥琳并非原告债权的直接债务人,仅为王长明的继承人,尚未继承王长明的遗产,对是否存在本案借款不清楚,王长明是否归还过借款也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曾转账给王长明50万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50万元即为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洪珍英、王瑶琪庭后到庭称,其为王长明的母亲和女儿,对王长明的债权债务均不清楚。经家庭内部协商,其决定放弃继承王长明的遗产,也不愿承担王长明的债务。
  被告王芬芬辩称,其母亲在其幼年时便与王长明离婚,自己也在很久之前就不与王长明一起居住生活,故案件受理费希望由与王长明一起居住生活的其他被告承担或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请与被告肖云霞意见一致。对王长明的遗产,王芬芬暂不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款人王长明、借款日期2017年4月20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王长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韩倩……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据》下方有“王长明”签名和“王长明印”的印章。
  2017年4月20日,韩倩向王长明账户转账50万元。
  2018年4月16日,王长明因死亡注销户口。
  另查明,王长明的父亲王修杰先于王长明死亡,洪珍英、肖云霞分别为王长明的母亲、妻子。王芬芬、王瑶琪、王玥琳为王长明的女儿。
  审理中,1.关于本案是否涉刑,原告称不涉刑;被告表示不清楚,暂不报案,也不清楚王长明具体做什么。
  2.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称王长明存在已还款的可能,故在合并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79209号案件中申请调取王长明名下银行的交易明细。应被告该申请,本院调取了王长明名下尾号6671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327的招商银行、尾号7843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505和尾号1766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王长明身份证号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各账户的往来明细。经质证,被告肖云霞、王玥琳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流水未能全面反映原告与王长明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流水中没有显示王长明对原告有转账,故不认可王长明存在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王长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王长明署名的《借据》为证,被告肖云霞、王玥琳虽不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反证,故对被告肖云霞、王玥琳《借据》不真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7年4月20日,原告依约向王长明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50万元。至此,原告与王长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王长明理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王长明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肖云霞、王玥琳虽主张王长明存在还款的可能,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本院查询的王长明银行流水,未能显示王长明有向原告转账的记录,故对被告肖云霞、王玥琳主张王长明存在还款可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结合支付借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归还的主体,因王长明已去世,被告肖云霞、洪珍英、王瑶琪、王玥琳、王芬芬作为王长明的法定继承人,有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欠款的义务。现被告洪珍英、王瑶琪到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长明的遗产,其余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遗嘱或遗赠等其他继承方式,故应由未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即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王芬芬在继承的王长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洪珍英、王瑶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王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继承的王长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韩倩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王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继承的王长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韩倩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00元,由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王芬芬在继承的王长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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