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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元志与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王经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元志,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经安。
  被告:王经安,男,汉族,1960年3月4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韩元志与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被告王经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元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被告王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元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认购合同》。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回购协议》。原告按《认购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认购了被告一公司股份10万股,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股权凭证》。根据《回购协议》第三条约定“若无不可抗力,甲方(即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未能在2017年底完成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版)的挂牌工作,甲方同意回购乙方(即原告)所持有的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的份额,并根据乙方的实际投资额,按照年化收益10%支付乙方利息,支付的利息按乙方的实际投资时间计算。”现被告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在2017年底未完成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版)的挂牌工作,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回购其所认购的10万股份额,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经安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拟增资扩股1,000万股中的10万股股权转让给原告,商定的认购股份的价格为3元/股,原告以现金方式认购并支付认购股款总额3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认购款后,原告在本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即告完成,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应向其出具相关凭证,并及时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明确原告各项权利义务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鉴于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公司。原告韩元志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和法人/自然人。被告王经安系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的现有大股东,并持有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绝大部分股权,是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各方就公司定增认购合同签订后可能出现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作为定增认购合同的回购协议,由各方予以共同遵守:如无不可抗力,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保证在2017年底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版)挂牌并公开转让;在原告投资完成后,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承诺在上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申报前办理完成原告为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工作;若无不可抗力,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未能在2017年底完成挂牌工作,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同意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的份额,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投资额,按照年化收益10%支付原告利息,支付的利息按原告的实际投资时间计算。
  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认购款30万元。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韩元志,摘由认购股权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加盖有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专用章。同日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书,载明“股东姓名:韩元志;持有股份:壹拾万股整;颁发日期:2016年12月13日”。
  经查明,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王经安、米峰章、李玉山、西安惠丰生化有限公司、西安润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经安系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认购了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的10万股股权,协商作价3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回购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日即支付了认购款,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书。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持有第三人的10万股股权。现原告称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没有在2017年底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工作,故要求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按约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并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化收益10%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经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作缺席判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元志股权转让款30万元;
  二、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元志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元志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7元,减半收取计3,368.50元,由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瞿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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