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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全华与付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韩全华
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付学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胡斌桥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全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付学坤,居民。
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
负责人幸保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桥,该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韩全华与被告付学坤、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强、涂晓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忠、被告付学坤、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桥、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全华诉称,2011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付学坤驾驶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区府前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县人事局前路段,遇原告韩全华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左转弯时,二车相撞,造成韩全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悟公交认字(2011)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学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4月19日,付学坤为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学坤在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后,便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用。
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学坤赔偿原告韩全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66749.34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学坤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付学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付学坤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为33天的事实;
四、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28256.27元,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28256.27元;
五、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金额542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42元;
六、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
七、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头部为入级伤残,双眼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30日,需一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用26000元;
八、原告父亲韩光咏、原告的儿子韩琼、女儿韩程的户口本及吕王镇富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付学坤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在横穿公路时推行自行车,导致我刹车不及发生事故,我为原告治伤垫付费用约18000元,现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太多,无力给付。
我的三轮车在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保单一份,证明肇事的三轮摩托车在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韩全华所举证据,被告付学坤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无时间、无起止点、无用途、无公章,且对交通费应按原告出入院一个往返来计算交通费用;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应当将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列出,证明原告的父亲由几人赡养的事实,在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不能看出有关联性。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无时间、无起止点、无用途、无公章,且对交通费应按原告出入院一个往返来计算交通费用;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应当将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列出,证明原告的父亲由几人赡养的事实,在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不能看出有关联性。
对被告付学坤所举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两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无系交通费,从票据上看,无法确定是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用,但原告治伤确需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系鉴定意见书,虽两被告均有异议,且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系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明,经本院审核,原告有父亲(韩光咏)及子女二人的事实。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付学坤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区府前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县人事局前路段,遇原告韩全华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左转弯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全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韩全华当即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28669.49元。
2011年1月22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学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全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1年5月12日,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全华所受伤情况作出鄂悟医法鉴(2011)悟鉴字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韩全华目前人体损伤程度头部为Ⅷ级伤残,双眼为Ⅸ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3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为26000元。
原告韩全华在住院治疗中,被告付学坤为其垫付医疗费18087.22元。
后双方因赔偿发生分岐,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付学坤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韩全华有子女2人,即儿子名韩琼,1993年8月13日出生;女儿名韩程,2004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韩全华的父亲韩光咏,1936年9月10日出生,其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付学坤驾驶的鄂K×××××号摩托车将原告韩全华撞伤,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学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全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因此被告付学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原告韩全华应负次要责任,即30%.原告韩全华受伤后已由被告付学坤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未对该项费用主张权利,现被告付学坤提出请求,本院一并考虑。
原告韩全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69.49元(被告付学坤垫付18087.22元);误工费16940元(16940元/天÷365天×365天),;护理费6972.27元(19576元/年÷365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37324.80元(5832元/年×20年×0.32);被抚养人生活费8509.28元(父亲4091元/年×5年÷5人×0.32﹢女儿4091元/年×11年÷2人×0.3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其造成身心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且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37065.84元。
被告财报大悟支公司为鄂K×××××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承保,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6972.27元;残疾赔偿金373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09.28元;交通费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046.35元。
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
对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全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706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90046.35元;被告付学坤赔偿32913.64元(已给付的18087.22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原告韩全华14105.8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全华要求被告付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韩全华负担500元,被告付学坤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两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无系交通费,从票据上看,无法确定是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用,但原告治伤确需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系鉴定意见书,虽两被告均有异议,且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系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明,经本院审核,原告有父亲(韩光咏)及子女二人的事实。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付学坤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区府前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县人事局前路段,遇原告韩全华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左转弯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全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韩全华当即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28669.49元。
2011年1月22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学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全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1年5月12日,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全华所受伤情况作出鄂悟医法鉴(2011)悟鉴字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韩全华目前人体损伤程度头部为Ⅷ级伤残,双眼为Ⅸ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3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为26000元。
原告韩全华在住院治疗中,被告付学坤为其垫付医疗费18087.22元。
后双方因赔偿发生分岐,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付学坤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韩全华有子女2人,即儿子名韩琼,1993年8月13日出生;女儿名韩程,2004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韩全华的父亲韩光咏,1936年9月10日出生,其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付学坤驾驶的鄂K×××××号摩托车将原告韩全华撞伤,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学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全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因此被告付学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原告韩全华应负次要责任,即30%.原告韩全华受伤后已由被告付学坤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未对该项费用主张权利,现被告付学坤提出请求,本院一并考虑。
原告韩全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69.49元(被告付学坤垫付18087.22元);误工费16940元(16940元/天÷365天×365天),;护理费6972.27元(19576元/年÷365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37324.80元(5832元/年×20年×0.32);被抚养人生活费8509.28元(父亲4091元/年×5年÷5人×0.32﹢女儿4091元/年×11年÷2人×0.3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其造成身心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且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37065.84元。
被告财报大悟支公司为鄂K×××××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承保,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6972.27元;残疾赔偿金373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09.28元;交通费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046.35元。
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
对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全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706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90046.35元;被告付学坤赔偿32913.64元(已给付的18087.22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原告韩全华14105.8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全华要求被告付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韩全华负担500元,被告付学坤负担850元。

审判长:廖世长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涂晓玲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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