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全荣,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韩荣,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韩全荣与被告陈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全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8年7月2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3,160.81元(其中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9%,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为26,541.67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9%,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为16,619.17元),并按同样标准的利率以本金600,000元,自2018年7月27日起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因出租厂房给被告使用与被告相识。自2015年起,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计700,000元。上述每笔借款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且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100,000元,针对剩余的60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一份总借条给原告,明确其中300,000元在4个月内归还,另外300,000元在1年内还清。同时将之前的借条作废。上述借款现均已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陈韩荣向韩全荣借600,000元,尽一切力量于4个月内还300,000元,另外300,000元尽量于1年还清。另备注:本人已用浙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担保(另外以前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被告陈韩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证明借款事实。
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4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韩荣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全荣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陈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全荣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瑜
书记员:高金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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