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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兴恩与张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韩兴恩
杜海涛(黑龙江牡丹江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张家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兴恩,男,1936年12月26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龙,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女,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兴恩与被告张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兴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4日,本案依原告申请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兴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000元。
根据鉴定结论另行确定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家龙赔偿原告医疗费603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13311.65元、护理费16253.3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5785.35的80%,计92628.28元;2.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家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黑CT583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爱民区通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乡二路时,与由通乡二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韩兴恩相撞,造成韩兴恩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兴恩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原告韩兴恩和被告张家龙责任比例启动商业险予以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需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张家龙未答辩。
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最直接掌握辖区人员居住情况的有关部门,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02年2月至今一直在爱民区居住,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举示2017年3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2张,称系在鉴定环节,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查体时要求原告拍摄影像片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距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关联性。
本院认为,在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辅助检查中体现了2017年3月6日的CT片,与原告所述吻合,故本院对该两份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
另,因原告申请的韩兴恩智能缺损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另行鉴定的申请。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龙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兴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家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兴恩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故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家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80%的赔偿责任。
因黑CT583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张家龙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家龙赔偿。
关于原告韩兴恩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60320.38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58246.38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
原告共住院104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104天,计104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对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天数无法预知,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残疾赔偿金13311.65元。
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韩兴恩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系1936年出生,事故发生时为80周岁,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5年,即13311.65元(24203元×11%×5年=13311.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16253.32元。
根据鉴定,原告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至出院时止。
二次手术需壹人护理贰周。
因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按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0275元计算,计护理费为20385.48元{50275元÷365天×(2人×30天+1人×74天+1人×14天)=20385.48元},原告请求未超此限,本院予以保护;
五、二次手术费7000元。
根据鉴定,原告需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2100元。
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上款合计111311.35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75646.38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1.65元、护理费162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余款65646.38元的80%即52517.10元。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虽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另,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家龙为原告垫付2000元,因被告张家龙未到庭主张返还该款项,故该款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兴恩医疗费58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75646.38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1.65元、护理费162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余款65646.38元的80%即52517.10元,上款共计98182.0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家龙垫付的2000元,计86182.07元。
对原告韩兴恩请求被告张家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T583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兴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182.07元;
二、驳回原告韩兴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兴恩对被告张家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韩兴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韩兴恩负担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最直接掌握辖区人员居住情况的有关部门,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02年2月至今一直在爱民区居住,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举示2017年3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2张,称系在鉴定环节,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查体时要求原告拍摄影像片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距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关联性。
本院认为,在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辅助检查中体现了2017年3月6日的CT片,与原告所述吻合,故本院对该两份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
另,因原告申请的韩兴恩智能缺损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另行鉴定的申请。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龙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兴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家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兴恩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故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家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80%的赔偿责任。
因黑CT583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张家龙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家龙赔偿。
关于原告韩兴恩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60320.38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58246.38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
原告共住院104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104天,计104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对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天数无法预知,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残疾赔偿金13311.65元。
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韩兴恩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系1936年出生,事故发生时为80周岁,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5年,即13311.65元(24203元×11%×5年=13311.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16253.32元。
根据鉴定,原告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至出院时止。
二次手术需壹人护理贰周。
因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按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0275元计算,计护理费为20385.48元{50275元÷365天×(2人×30天+1人×74天+1人×14天)=20385.48元},原告请求未超此限,本院予以保护;
五、二次手术费7000元。
根据鉴定,原告需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2100元。
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上款合计111311.35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75646.38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1.65元、护理费162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余款65646.38元的80%即52517.10元。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虽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另,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家龙为原告垫付2000元,因被告张家龙未到庭主张返还该款项,故该款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兴恩医疗费58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75646.38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1.65元、护理费162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余款65646.38元的80%即52517.10元,上款共计98182.0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家龙垫付的2000元,计86182.07元。
对原告韩兴恩请求被告张家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T583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兴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182.07元;
二、驳回原告韩兴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兴恩对被告张家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韩兴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韩兴恩负担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846元。

审判长:邓卫平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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