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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兵兵与朱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兵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侃,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兵兵与被告朱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被告朱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3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49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140,00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3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40,000元转让费的利息损失,自20184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确认原、被告于20183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6,500元;撤回第四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8331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从他人处承租而来的前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410日起至201988日止。双方还就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前一天,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押金16,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又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40,000元。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被告却未能履行其交付房屋给原告的义务。据原告了解,因被告与房屋产权人之间存在争议,产权人拒绝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现该房屋亦已出租给他人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鉴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朱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于201841日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由于二房东又将房屋租赁给其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是四房东,被告是从三房东金某甲处租赁来的涉案房屋,并且是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给原告的。纠纷产生后,据了解,被告将租金支付给三房东金某甲后,金某甲未将租金支付给二房东,现被告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18516日,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即起诉金某甲,案件尚在处理中。二房东何时出租房屋被告不清楚。在原告装修期间,二房东打110不让原告装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王某甲、金某乙。

2018331日,原告韩兵兵(承租方、签约乙方)与被告朱宁(出租方、签约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20平方米。租赁年限为16个月,自201849日至201988日。其中免租期为自2018331日至201849日。租金及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先付后用,付二押二。租金每月16,500元,房租2018410日至201949日不变,自201949日起每年递增5%。租赁押金:1、双方商定,乙方应缴纳房屋使用押金33,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给甲方。2、该保证金不可视为乙方预付的租金,甲方应于租赁期满,乙方交还房屋并已结清租金等费用后,结清一月内无息返还乙方。甲方的义务和责任:1、甲方保证前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一概有甲方负责清理,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2018330日,即合同签订前一天,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金16,500元,经原、被告确认,该笔费用为房屋租赁保证金。

2018331日,原告支付被告涉案房屋转让费140,000元。

2018331日,原告支付居间方中介费8,25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交付原告涉案房屋后,案外人彭某甲拨打110阻止原告装修。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甲、金某乙(出租方、签约甲方)曾与彭某甲(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74.80平方米。租赁年限自201671日至2024630日。乙方应交纳房屋使用押金50,000元。甲方的义务和责任:1、甲方保证前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一概有甲方负责清理,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再查明,201717日,案外人金某甲(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20平方米。租赁年限自2017117日至2019811日。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只有房屋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和转租权。

201849日,案外人彭某甲(出租方、签约甲方)与韩飞(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20平方米。租赁年限自2018410日至202049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相关收据、银行明细单,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关于原、被告提供的同意转租证明,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金某甲之间的收条、补充说明、转账证明,因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案外人金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只有房屋使用权,没有转租权。现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未取得案外人金某甲的书面同意,亦未取得房屋产权人的追认,转租行为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明知其无权转租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支付了房屋转让费和租赁保证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140,000元及租赁保证金1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应对转让费进行折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兵兵与被告朱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朱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兵兵房屋转让费140,000元;

三、被告朱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兵兵租赁保证金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 1,880元,由被告朱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张金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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