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军,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宇飞,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华,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主要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军与被告孙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孙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华、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宇飞、人保公司赔偿韩军医疗费85897.13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4385.3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5100元,总计385080.8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宇飞、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0时00分,孙宇飞驾驶吉AJ568M长安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南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城国际门前,越黄实线掉头时将站立的行人韩军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孙宇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军无责任。韩军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韩军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头部外伤、创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腿外伤。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韩军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进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为60000元;护理期限共120日;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经查,孙宇飞驾驶的吉AJ568M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韩军多次找到孙宇飞、人保公司协商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但孙宇飞、人保公司均不予以赔偿。
孙宇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韩军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韩军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韩军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不能证明韩军在该单位工作。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人保公司已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韩军,对该10000元不应重复给付;韩军花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手术应使用国产材料,属于过度治疗;对韩军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韩军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且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韩军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其效力不应认可;交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应当提供;韩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22日10时00分,孙宇飞驾驶吉AJ568M长安小型轿车沿南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程国际门前,越黄实线掉头时将站立的行人韩军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孙宇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军无责任。韩军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韩军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创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左腿外伤。韩军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7天,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共计花费医疗费85897.13元(其中包括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韩军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韩军再次进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为6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肇事车辆吉AJ568M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6年9月25日14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6年9月25日24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牌为吉AJ568M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韩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将韩军撞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韩军,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韩军,对人保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孙宇飞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因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军1万元,故人保公司对该1万元不重复给付,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韩军其他损失。
关于伤残赔偿金,韩军主张的伤残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保护。
关于误工费,因韩军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原单位工商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认定韩军的误工时间以及误工工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本庭认定韩军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误工146天,按居民日服务业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韩军所主张的14200元误工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予以保护。
关于鉴定意见,因人保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人保公司放弃举证,本庭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予以保护;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人保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韩军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韩军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韩军髋关节使用德国进口医疗器械的费用,系韩军治疗的实际支出,故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因韩军未能提相关依据,故根据韩军治疗的实际情况,法庭予以酌情保护。
关于律师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不予承担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韩军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85897.13元,扣减人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确定韩军花费医疗费75897.13元;
2.误工费:自侵权发生之日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韩军共计误工14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按照日工资120.82元计算,韩军所主张的14200元误工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依鉴定意见,韩军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主张护理费144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军住院治疗17日,每日100元,其费用为1700元;
5.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确定15000元;
6.交通费:结合韩军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情保护300元;
7.伤残赔偿金:韩军适用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的赔偿标准,其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韩军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酌定为31%,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54385.33元(24900.86元/年*20年*31%);
8.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60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韩军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保护20000元;
10鉴定费:依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鉴定费予以保护3300元;
11.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15100元,为韩军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军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军伤残赔偿金64385.33元、医疗费75897.13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719.14元,共计20万元。
三、孙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军律师费4380.8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6438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孙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辉
书记员: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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