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住所峰峰矿区滏阳路47号。
负责人: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李朔,被告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垫付赔偿款等各项损失共计151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21时50分,刘志国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吕梁环城高速(大武到临县方向)行驶至1公里600米时,闯入半封闭的正在施工的作业区域,与正在施工作业的工程车辆发生碰撞,致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与一台胶轮压路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七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维修费等22143元,原告所有的冀D×××××(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了给对方垫付维修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可依法赔偿,同意在保险项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证实实际损失;第三,施救费过高,对二次施救费不予认可,且二次施救费中包含对挂车冀D×××××车施救产生的损失,但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所以不予认可。第四、对垫付款不认可,没有三者车辆毁损的照片予以佐证。第五、评估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21时50分,刘志国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吕梁环城高速(大武到临县方向)行驶至1公里600米时,闯入封闭的正在施工的作业区域,与正在施工作业的工程车辆发生碰撞,致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刘树国所有的胶轮压路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七大队作出第14611712017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刘志国与胶轮压路机车主刘树国达成调解协议:1、刘志国负责胶轮压路机的维修费用;2、刘志国负责自己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
事故发生后,由吕梁田东机动车维修应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冀D×××××重型半挂货车进行施救,2017年5月18日韩某某支付施救费9000元。
刘树国为维修胶轮压路机支付施救费9800元,支付配件费、维修费、货运代理服务费12343元(400元+7620元+3890元+433元)。以上共计22143元(9800元+12343元),已由韩某某对刘树国进行了赔偿。
2018年12月12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8-ZA1796公估报告书,认定冀D×××××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5272元。韩某某支付公估费665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xx382)载明:“行驶证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区华强汽车队;被保险人××××矿区京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为冀D×××××半挂牵引车;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9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为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矿区京江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区华强汽车队,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
2016年4月25日机动车保险批单(批单号为xxxx38201)载明:自2016年5月12日00时00分起,保险单号为xxxx382的保单,车牌号码由冀D×××××变更为冀D×××××,车主由邯郸市邯山区华强汽车队变更为邯郸市峰峰矿区京江运输有限公司,发证日期由2014-05-12变更为2016-04-20,是否过户车辆由否变更为是,车辆由新车变更为二手车。
邯郸市峰峰矿区京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车牌号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并由我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韩某某,由其本人自行控制、经营、收益、管理该车辆。该车于2017年5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诉讼权利、赔偿款等相关权益归实际车主韩某某所有,由其领取相应赔偿款”。
再查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矿区京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品牌型号为欧曼牌BJ4258SNFJB-7。刘志国系冀D×××××半挂牵引车2017年5月4日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其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货运代理服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配件及维修费票据、配件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应在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详细列出了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公估人员均具有保险公估资质,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虽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应赔偿韩某某车辆损失费95272元、公估费6650元。
关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吕梁田东机动车维修应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韩某某收取冀D×××××重型半挂货车的施救费9000元,有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志国赔偿刘树国的经济损失。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已实际赔偿刘树国经济损失共计22143元,故对韩某某主张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支付2214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虽对韩某某支付的22143元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进行核定,故对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损失共计133065元(95272元+6650元+9000元+22143元),应由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予以赔偿。
韩某某主张第二次施救费10000元、拆解费8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系2018年12月18日开具,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施救费与2017年5月4日事故有直接关系,同时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韩某某主张第二次施救费10000元、拆解费8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辩称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065元;
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俊英
审判员 牛帅
人民陪审员 刘宁
书记员: 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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