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朱世联(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潘家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赵拥军(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徐某
牟某某
邹某
代某某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朱世联,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家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拥军,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
被告牟某某。
被告邹某。
被告代某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徐某、牟某某、邹某、代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洪斌、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联,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家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邹某、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宜昌精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与宜昌市西陵区勇士部落电玩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系韩某,韩某既未取得家庭装潢施工项目的经营许可,又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装饰工程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但宜昌市西陵区勇士部落电玩城的经营者仍应依《工程决算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返还质量保证金,并向原告赔偿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电玩城系与宜昌精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但宜昌精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已证实该工程系韩某个人承接,故徐某所提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另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宜昌市西陵区勇士部落电玩城的经营主体,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为陈某某、邹某、徐某、牟某某、代某某等五名自然人个人合伙,被告陈某某、邹某、徐某、牟某某、代某某五人依法应对宜昌市西陵区勇士部落电玩城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某在《工程决算书》的签字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韩某于本案中请求判令王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工程决算书》第二页最后手写部分的内容,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补偿款4万元,因该手写部分的内容,没有宜昌市西陵区勇士部落电玩城的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邹某、徐某、牟某某、代某某连带给付原告韩某工程款214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224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韩某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250元(原告韩某已预交),由原告韩某负担2990元,由被告陈某某、邹某、徐某、牟某某、代某某连带负担5260元,被告陈某某、邹某、徐某、牟某某、代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宜昌精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与宜昌市西陵区勇士部落电玩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系韩某,韩某既未取得家庭装潢施工项目的经营许可,又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装饰工程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但宜昌市西陵区勇士部落电玩城的经营者仍应依《工程决算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返还质量保证金,并向原告赔偿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电玩城系与宜昌精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但宜昌精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已证实该工程系韩某个人承接,故徐某所提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另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宜昌市西陵区勇士部落电玩城的经营主体,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为陈某某、邹某、徐某、牟某某、代某某等五名自然人个人合伙,被告陈某某、邹某、徐某、牟某某、代某某五人依法应对宜昌市西陵区勇士部落电玩城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某在《工程决算书》的签字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韩某于本案中请求判令王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工程决算书》第二页最后手写部分的内容,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补偿款4万元,因该手写部分的内容,没有宜昌市西陵区勇士部落电玩城的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邹某、徐某、牟某某、代某某连带给付原告韩某工程款214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224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韩某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250元(原告韩某已预交),由原告韩某负担2990元,由被告陈某某、邹某、徐某、牟某某、代某某连带负担5260元,被告陈某某、邹某、徐某、牟某某、代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韩某。
审判长:刘晓蓉
审判员:刘洪斌
审判员:向姗
书记员: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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