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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朝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春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刘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被告刘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春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和张某系夫妻。被告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刘春友口头承诺保证被告李某某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是在商城刘春友的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张某知晓所有债务,经济独协议书是2016年8月25日以后为了对抗刘春友的诉讼而补签的。该借款用于厂子的经营和生活,但无证据提供。我离婚后与张某还有经济往来,2016年8月16日之后给了张某7万元钱,我们是假离婚,共同的贷款还在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与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所有的债权摘取均有李某某承担,并无其他纠纷,该协议充分证明张某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该笔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不能提供该笔借款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和刘春友为同事,该债务为虚构的债务,根据相关规定虚构的债务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刘春友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做的担保。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问题,在李某某向刘春友出具的647000元的欠条中,已涉此事,在2016年的刘春友起诉李某某和张某一案的也对此事进行了审理,且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某某和刘春友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对该事实亦应予以认定。涉诉债务系形成于被告李某某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前后被告李某某和张某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且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之需,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和张某共同偿还。被告刘春友为债务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判决应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刘春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彦昌

书记员: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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