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冬,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宏强,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黄慧,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冬与被告谢宏强、黄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被告黄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4.4万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谢宏强系通过公交公司合伙人介绍相识的朋友。2018年3月23日,被告谢宏强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2万元。因担心被告谢宏强的还款能力,原告先转给其14万元,被告谢宏强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收条。当天晚上,原告至被告谢宏强在灵石路的家做客,被告谢宏强的哥哥、被告黄慧的哥哥都在家中。原告了解到被告谢宏强公司经营确实遇到困难,其名下有两处房屋,也具有还款能力。且被告谢宏强在2017年也向原告借过几十万,都已按约归还,比较诚信。故原告又向被告谢宏强转账57万元,并根据其要求交付现金1万元。被告谢宏强出具58万元的借条、收条。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谢宏强于庭前调解阶段到庭辩称,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均系被告签字并按手印。但被告从未收到现金1万元。原告从事百家乐赌博设盘,案外人蔡岚是原告的下家。2017年7月、8月,被告在蔡岚处赌博输了七、八十万。陆续归还后,还有四、五十万的债务。蔡岚遂要求被告向案外人王磊、聂珉、邱捷借款归还赌债。2017年7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根据原告指示将利息还给案外人肖某某。2017年10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指示案外人黄清转账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每半个月支付1.5万元的利息给肖某某,被告按要求一直按约付息至2018年2月。2018年3月初,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日息计1500元。被告借款后部分用于归还赌债,部分用于平时生活。蔡岚称债务推不动,遂让原告为被告将所有高利贷平账。原告平账后称债务加起来每日要支付1万多元的利息,故要求被告出具了本案的58万元及14万元的借条。遂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出具9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了本案的两张借条,且写明了其帮被告平账的情况,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万元的利息。原告还要求被告将灵石路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丁某,五年租金为30万元,该30万元用于抵扣被告2个月的利息,被告从未收到款项。2018年3月25日左右,被告还曾向肖某某归还过3、4万元,作为92万元借条的利息,系本案还款。
黄慧辩称,两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黄慧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此外,借款本金应以转账记录中71万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被告亦无需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23日,被告谢宏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韩冬借给谢宏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即140,000。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共1个月,全部于2018年4月22日一次性偿还。如借款人逾期不还,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按银行日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逾期违约金人民币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即28,000元。3、出借人在催付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同日,原告向被告谢宏强尾号为1078号账户转账14万元,被告谢宏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工行转账的14万元。2018年3月24日,被告谢宏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谢宏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韩冬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80,000)资金用途为公司周转,并承诺在2018年4月23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为2%。若逾期7天未还清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意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纠纷应积极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债权人所在法院起诉。在签订本借条及履行借款合同期间,双方实际发生各项费用,包括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应费用均有本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谢宏强尾号为1078号账户转账57万元,被告谢宏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工行转账的58万元。
2、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3、被告谢宏强与黄慧于2018年4月23日经静安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1、结婚后有一女,姓名谢佳辰,2007年2月7日出生,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孩子抚养费5000元,直到23周岁为止;2、宝山区呼玛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男方份额放弃归女方,房屋贷款由女方继续还;3、除房屋贷款,夫妻双方无其他贷款和债务”。
庭审中,1、原告自愿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2、案外人肖某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韩冬、被告谢宏强均系朋友关系。肖某某表示,从未接受过原告韩冬的委托代收被告谢宏强的还款,亦未曾在2018年3月25日左右收到过被告谢宏强给的3、4万元。肖某某称被告谢宏强曾向其借款4万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谢宏强出具的借条、收条及相应的转款记录。被告谢宏强确认借条、收条系其签署,但仅收到本金71万元。原告称2018年3月24日出借58万元中的1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虽出具了58万元的收条,但称未收到现金交付的1万元。现原告未举证证明1万元的实际交付情况,且在转账71万元后再行支付1万元现金,有悖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1万元。至于被告谢宏强辩称还款等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借条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定上限,现原告自愿将两项合并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借条约定14万元需在2018年4月22日一次性还清,58万元需在2018年4月23日前还清本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借条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谢宏强负担律师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大金额的借贷,如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被告黄慧并未共同签署借条,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表明债务发生后,两被告共享了借款利益,或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本案借款金额,亦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58万元的借条系格式条款,其中资金用途填写为公司周转,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谢宏强确实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黄慧参与了上述共同经营。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谢宏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谢宏强的个人债务。
被告谢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冬借款本金710,000元;
二、被告谢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韩冬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谢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冬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冬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保全费4890元,由被告谢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萍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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