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冬,女,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韩秀奎(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宝贵,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樊爱武。
委托代理人姚瑞彪,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韩冬与被告宋宝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冬诉称,2019年8月7日,被告宋宝贵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天雄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宋宝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沪C2XXXX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8,942.0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陪护费2,885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9,515.04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宝贵按8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被告宋宝贵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和无病史佐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43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都邦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被告宋宝贵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天雄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宋宝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92.5天,共花去医疗费235,869.5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轮椅支付338元。
另查明,沪C2XXXX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律师费发票、轮椅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七张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撤回主张陪护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宝贵按8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235,869.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5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3、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支付338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陪护费,现原告撤回上述主张,本院予以准许;6、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4,000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5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2,175.63元,被告宋宝贵应赔偿原告4,000元。
被告宋宝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冬10,5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冬182,175.63元
三、被告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冬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7.88元,减半收取计2,513.94元(原告韩冬已预交),由被告宋宝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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