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韩冬
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冬,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个体(企业策划)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冬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岚、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冬及其辩护人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冬于2006年12月份经其朋友陈某介绍认识了山东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官甲,被告人韩冬编造自己是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处长、国家预防腐败局副局长和中央办公厅副主任,同时自称其父亲是原北京市副市长韩伯平,岳父是国务委员钮茂生的虚假事实,以帮助官甲成立集团公司以及介绍国家重点项目为由,获取了官甲的信任。被告人韩冬以争取项目需送礼为名先后于2007年1月22日、1月30日和2009年9月13日、9月15日、9月21日分四次骗取官甲现金1503万元。后被告人韩冬用其中的8388574元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楼房一套,剩余的款项用于装修该楼房及缴纳各种费用。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韩冬到北京市昆明大厦向齐河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贺某、官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官甲的陈述;4、被告人韩冬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冬提出“官甲给其503万元系其帮官峰注册成立三个公司的报酬”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韩冬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冬帮官甲注册三家公司,其收取的503万元系注册公司后取得,其收费是否合理系民事问题,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冬于2007年1月诈骗官甲503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冬于2009年9月诈骗官甲100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冬承诺过帮官甲成立集团公司及介绍国家重点项目,由于该1000万元的性质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韩冬的行为符合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韩冬与被害人官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官甲谅解了被告人韩冬过错,且被告人韩冬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小、积极退赃,被害人官甲自身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冬犯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冬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冬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冬犯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冬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冬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审判长:蔡学英
审判员:孙文成
审判员:郭伟伟
书记员:徐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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