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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冬青、张体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冬青,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雅莉、李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体祥,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江流,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立强,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体祥、韩冬青、黄立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陕0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体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韩冬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黄立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电子秤二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8.25克,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韩冬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韩冬青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冬青及原审被告人张体祥、黄立强以贩卖为目的,将购买的988.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湖北荆州运输至西安,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且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冬青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冬青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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