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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双山子村。组织机构代码:40183575-4。
法定代表人:董桂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中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自被上诉人作出处理意见时已经解除,是错误的。上诉人韩某通过卫生局统一公开招聘,于2014年7月2日与被上诉人青龙县双山子中心卫生院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止,为期三年,其中试用期6个月。劳动报酬按现行工资政策核发。上诉人韩某于2015年1月2日试用期届满,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届满前未向上诉人提出其不合格,因此,上诉人韩某应当是符合条件予以正式聘用的,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人事关系是否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受聘人,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通知,因此,被上诉人单方除名的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应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虽然上诉人有违反单位的管理制度及旷工行为,被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因此,其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事关系自被上诉人作出处理意见时已经解除,一方面又支持了上诉人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273.93元,可见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是自相矛盾的。3、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返岗工作,但于2015年9月16日下午再次离开,此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实际工作。”该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此后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无证据可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曾多次要求返岗工作,但都被被上诉人拒绝,这才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上班。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返岗工作,后来也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参加工作,被上诉人却不安排上诉人实际工作,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上班,上诉人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都没有自动离职的意思。“自动离职”通俗的说法是员工自己主动不想回原单位工作,现在上诉人一直在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确认人事关系,这也不符合自动离职的本意。同时“自动离职”一词,并不属于法律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也并没有认定“自动离职”的相关规定。虽然《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了“乙方被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刑或自动离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但任何合同的约定都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该约定也是无效的。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1月至9月的政府补贴,因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未申请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仲裁时已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该政府补贴实际是对原告工资的补贴,上诉人显然已经在仲裁的请求中包含在内。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中心卫生院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2015年9月18日之后上诉人无故旷工,且将自己的执业医师证注册到海港区正大诊所,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只能在注册机构执业,该行为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按照双方签订的《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自动离职的聘用合同自动解除。2015年12月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龙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公开招聘基层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试用期满考核意见显示,因上诉人韩某试用期满后离职予以解聘。2016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指派办公室主任陆永春向上诉人送达《关于对韩某同志未在岗的处理意见》一份,已告知上诉人因其自动离职,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二、上诉人要求支付政府补贴,该事实并不存在,且该主张超出仲裁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57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9月的政府补贴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某经统一公开招聘取得在被告处工作的资格,并于2014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为期三年,试用期6个月。合同书第五条三款六项明确约定:乙方被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刑或自动离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自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始终在被告处正常上班,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建议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向被告请假一个月,被告单位院长在请假条上的批复意见为“按病假给予,但不发工资。病假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经被告单位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返岗工作,但于9月16日下午再次离开,此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实际工作。2015年10月,原告将自己的执业医师资格证注册到秦皇岛市海港区正大诊所。2015年11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青龙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包括原告在内的59名公开招聘人员进行了期满考核,并于同年12月2日出具《关于公开招聘基层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试用期满考核意见》,其中对原告的考核意见为“试用期内正常上班,试用期满后自由离职,予以解聘”。2016年5月27日,被告结合原告在岗工作情况,出具原告自动离职,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的书面处理意见。之后,原告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456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完善相关手续。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病假期间工资2102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到岗期间工资290元,两项合计2392元;2、原、被告之间补办解除聘用合同的相关手续;3、对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未经被告单位批准的情况下长期不在工作岗位,并将自己的执业医师资格证注册到其他医疗机构,被告依照聘用合同第五条三款六项“乙方被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刑或自动离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自被告作出处理意见时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33570元问题。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7月份的工资1986元被告已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原告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向被告申请病假休息,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1款规定“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故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八月份)病假期间的工资应照发。因原、被告均未就原告每月绩效工资的数额、如何发放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八月份)的工资时可参照七月份工资1986元给付。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病假期满后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处理意见时,仅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正常上班,其余时间均未上班,且无被告单位的批复,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无故旷工不上班者,扣发旷工天数的全部工资”,被告除应向原告给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外,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不应支付。因原、被告均未就原告每月绩效工资的数额、如何发放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时可参照七月份工资1986元给付,即273.93元(1986元÷21.75天×3天)。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聘用、人事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份至9月份(每月200元)的政府补贴问题,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申请此项请求,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河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1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某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986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273.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事关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应按照《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自2015年9月16日下午未被准假之日起,再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主张指派其办公室主任向上诉人送达《关于对韩某同志未在岗的处理意见》一份,已告知上诉人因其自动离职,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但上诉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三款六项约定:“乙方被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刑或自动离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对于上诉人未被准假即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行为属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依据《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解除与上诉人的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应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作出解除聘用合同决定,并应书面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解聘之日为2016年5月27日即被上诉人指派其办公室主任陆永春向上诉人送达《关于对韩某同志未在岗的处理意见》之日,该处理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的时间应为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33570元问题,由于该期间除上诉人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为病假及2015年9月14日至16日上班应给付工资外,其余期间直至仲裁之日上诉人均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无故旷工不上班者,扣发旷工天数的全部工资”的规定,上诉人旷工期间的工资应予扣发,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986元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1月份至9月份(每月200元)的政府补贴问题,因上诉人对该项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薄鲡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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