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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刘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春,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住辉南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市东,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15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陈志春,被告刘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172358.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一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县医院和吉大二院住院治疗,现尚未痊愈,已花费8万多元,被告除给付8000元外,其余均由原告垫付。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因二被告是肇事车辆保险单位,诉请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辩称:对交警队认定责任无异议,因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80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我的车在交警队扣着,应该抵顶一部分款项,可以和原告共同卖车。
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其中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书三份。3.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伤后三次住院45天。4.费用清单三份及住院专用发票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费用78037.9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天河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表三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交通费票据15张。9.鉴定费票据一张。10、苹果6手机和眼镜一副。
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交通费数额诉请过高,对原告提供加油费票据作为交通费票据的凭证不予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入院、出院的两次交通费;关于手机和眼睛,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不同意赔偿。
刘某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并且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10天没有采取治疗措施,造成损失扩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行至天河宾馆星华家园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韩某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韩某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共45天,医疗费78037.92元,刘某垫付医疗费8000.00元。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74日左右为宜,出院后护理期以29日左右为宜,营养期4日左右为宜,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无二次手术治疗指征。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5天,有病历及诊断为凭,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方面的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无法认定,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因伤住院,应支持误工费45+74天=11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日工资应为106.67元。原告提供的手机和眼镜,因未提供损失证明,酌情赔偿眼镜3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0%×24900.86×20=49801.72元,护理费120.82元×3天×2人+2627.92×2+120.82×11=7309.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3200元×3月+106.67×29天=12693.33元,就医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共计82604.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刘某赔偿韩某医疗费68037.92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400.00元、合计72937.92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64937.92元。
鉴定费4500.00元由刘某负担;诉讼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由刘某负担1625.00元,韩某负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明

书记员: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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