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金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峰,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曾宪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沈志学及人民陪审员李书文参加评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23日鉴定程序终结。
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45分,被告金峰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府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光明广场西侧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已花去医药费8000余元。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由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需鉴定后一并追加,故暂起诉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韩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增加至100333.6元。
被告金峰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需进一步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存在其他伤者,需法院核实该伤者的诉讼情况;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院概括如下审理焦点:
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三、原告韩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四、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
就第一个审理焦点,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冀公交认字(2014)第5033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韩某的驾驶的助力车应属机动车而不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非机动车。
被告金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就第二个审理焦点,被告金峰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韩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就第三个审理焦点,原告韩某向本院主张:
医药费12796.59元;
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
营养费1350元;
残疾赔偿金60435元;
鉴定费1400元;
误工费12033元;
护理费5243.67元;
交通费500元;
精神抚慰金6000元。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
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3、东光县阀片厂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原告韩某的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及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
4、护理人王苗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韩某、王苗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被抚养人韩佳圻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东光县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6、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医药费中原告实际花费的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仅提供诊断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
保险公司不认可东光县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同伤残赔偿金。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提交的误工费方面的证据,因为其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单位财务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同意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对于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
对营养费没有异议;
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就第四个审理焦点,原告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金峰按照90%的比例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因为被告金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9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韩某驾驶的机动车应为机动车,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
被告金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金峰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韩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4104.4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10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3672.6元。
被告金峰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韩某指定账户(开户名为韩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金峰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韩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4104.4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10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3672.6元。
被告金峰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韩某指定账户(开户名为韩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金峰承担。
审判长:曾宪杨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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