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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冰诉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冰,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海,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韩冰与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冰及被告绿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337368元;3.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房款168684元自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绿地)国际金融中心一期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68684元。因被告手续不齐全,至今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绿地集团辩称,一、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条款,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预约合同并合法有效。二、双方并未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以及交房时间,被告现已取得了合法的开发和预售手续,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并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因原告推脱而未能签订。三、预约合同不存在单独的履行利益,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联签购单3张及收据1张(签购单是原件,收据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房款共计16868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从网上下载的打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在涉案楼盘销售过程中被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处罚,其中包括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的违规销售处罚、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的非法占地处罚、大庆市工商局的虚假宣传处罚。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在五证不全的情况下销售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一倍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建设预售手续,不存在欺诈。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是打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电话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电话单上的联系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与这些人联系过返还房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经质证,被告称是复印件,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绿地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均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取得了开发建设预售许可,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绿地)国际金融中心一期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6868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欲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该收据未写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及交付其余房款的时间,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因不具有解除内容,本院不予裁决。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占有使用该房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以原告交付的房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交付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冰购房款168684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6元,减半收取计3623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12元,由原告韩冰承担18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常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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