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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奚某、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奚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
负责人:王国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欣悦,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与被告奚某、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奚某、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7年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奚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静海区静海镇开明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路左转弯时,撞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事故责任。另,被告奚某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奚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2017年9月12日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99133.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87432.78元。本次事故原告后续治疗导致如下损失:医药费119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599元(餐饮业标准53059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1353元(123元×11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其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奚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就原告因右胫腓骨上端骨折并下肢功能鉴定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就右胫腓骨活动受限造成影响,对此次治疗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我司在(2017)津0118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人身损失为伤残十级可以证明其治疗已经治疗完毕,本次的诉请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奚某与奚某某均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奚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静海区静海镇开明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路左转弯时,撞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B0076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韩某的伤情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上述损失经本院(2017)津0118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交通费,计99133.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9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7432.78元。
2018年7月28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1936.71元。
另查明,冀B×××××号小轿车的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奚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2017)津0118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奚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扣除已赔偿的数额后首先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费用余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因被告奚某与被告奚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无法确定双方与事故车辆之间的关系,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依据本院查明核实的数额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给付100元,均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本次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100元。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首次诉讼时已由鉴定机构对上述损失治疗终结作出评估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赔偿完毕。故,原告本次诉讼再次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奚某、奚某某本次诉讼不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韩某交通费,计1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19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3036.7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奚某、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杰

书记员: 范菲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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