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衡水市桃城区宝来渗铝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衡水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张建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夏香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建国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张建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建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3年12月6日张建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衡水市桃城区宝来渗铝厂企业信息。
3、张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
4、夏香玉的身份证复印件。
5、张建国与夏香玉的结婚证明。
6、2013年11月26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张建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7、2013年12月4日孙明站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8、2013年12月4日苏村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9、2013年12月31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建国在工作期间染病,××二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属工伤。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卫红 审判员 崔长根 审判员 彭文忠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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