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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杨某某、张家口市金瑞德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居民。
被告张家口市金瑞德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蔚县南杨庄乡东北江村。
法定代表人费乐,任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蔚县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新华、张家口市金瑞德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赵新华、张家口市金瑞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18时05分许,赵新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蔚州镇康居北大街路段,倒车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后方原告推行的自行车以及后方停放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韩某某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349元。
被告赵新华及张家口市金瑞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应由另外的两辆车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赔付后,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05分许,赵新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蔚州镇康居北大街路段,倒车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后方原告推行的自行车以及后方停放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新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791元,后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花医疗费179076元,门诊费10679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八级伤残;2、九级伤残;3、九级伤残;4、九级伤残;5、十级伤残;6、医疗终结时间截止鉴定日;7、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韩某某系非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其子韩金波护理,韩金波在四平市三河清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韩某某出事故前在蔚州镇金海居小区物业做维修工,月工资800元。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90546元,义齿加工费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天×30元=6210元,营养费207天×30元=6210元,护理费207天×3500元/30天=24149元,误工费(365-20)天×800元/30天=9200元(依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0543元×7年×37%=53206元,交通费有效票据5229元,住宿费原告的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矫形器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11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1574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请求首先应由另外的两辆车在无责限额赔付后,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因另外两辆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赵新华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8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9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新华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赵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

书记员: 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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